近日,江苏盐城发生了一件事儿,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想必大家都有捡到东西的经历,我们现在要说的这件事就是有关拾金的事情。

江苏盐城有一个男子(以下称作 蔡某),在健身房捡到了一枚戒指,抱着侥幸心理以为该戒指是失主(以下称作 李女士)丢弃的,于是蔡某便将戒指带走了,据蔡某称他带走戒指后放在寄卖行进行寄卖,寄卖行鉴定后称该戒指为塑料戒指。于是蔡某便将戒指丢进了垃圾桶里。

那么,该事件怎么就发展成 蔡某被判决赔付8千多元了呢?

事情是这样的,今年3月23日的时候,李女士在某健身房健身时,可能是由于带着戒指健身不方便,遂将戒指放在置物架上,离开时忘记拿走。等到第4天的时候才想起来,于是去健身房寻找,寻找无果便报了警。

据警方调查核实,戒指在23日晚被蔡某拿走了。李女士则联系蔡某,希望对方归还,可是蔡某却表示自己已经将戒指丢到垃圾桶里了,无法归还,并且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于是李女士便将一纸诉状递到了法院,希望蔡某按原价赔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称 "我以为是塑料戒指,就扔了!”

法院的审理结果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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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蔡某拾到李女士遗失的戒指,应当及时返还给李女士或交由相关部门妥善保管,但其却将戒指抛弃,造成了戒指灭失,综合李女士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交易记录、视频监控等认定案涉戒指价值为8350元,对李女士主张按此价格进行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该段落摘抄自 澎湃新闻)

为什么法院的审理结果会是判决 蔡某赔付戒指原价 8350元呢?

关于这一点,就不得不说到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了,在本案中,李女士对自己主张的事情提供了相关证据,即该戒指的购物小票、交易记录、监控视频等,故法院认可李女士主张的戒指价值8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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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就是根据《民法典》第314条、第316条规定,进行执行的。这两条的大意是拾得遗失物时,应返还给权利人,可通知失主或送到公安部门,在送到公安部门之前,需妥善保管遗失物。如果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损毁、丢失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情况可明显发现,蔡某在捡到戒指后并没有妥善保管,而是直接拿走打算卖掉,在鉴定行鉴定后,发觉戒指不值钱又自行丢弃了。这显然是违反了《民法典》的第314条、第316条规定。

对于蔡某所认为的该戒指应该是失主丢弃的这一说法,显然不太能站得住脚。李女士放在置物架上,而不是随手丢在地上或垃圾桶,按常理来说明显是暂时放在那个位置,属于遗忘。故法院判决蔡某按原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