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次答复
原告孟某银曾是x办事处x村民,原告父亲去世前将位于x村的房屋分给原告,后原告于1981年入伍,户口迁出该村,至今未迁入。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哥哥孟某栋。
高新管委会自2014年起在该村进行拆迁安置及征地补偿等工作,原告因其安置补偿事宜一直未落实,于2019年9月3日向高新管委会申请依法落实补偿安置,高新管委会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19年《答复》。
主要内容为:1.孟某银原为x村民,后因参军入伍户口迁出,现户口及工作地在天津,其妻女户口及工作学习地亦在天津、北京,孟某银户无在该村长期居住的条件;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权利人为孟某栋;
且拆迁登记表载明的产权人亦为孟某栋,孟某栋户已于2018年12月14日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孟某银户不符合安置条件;其家庭内部分配关系可自行解决,也可在取得孟某栋同意的情况下,孟某银与东区街道签订补偿协议,取得补偿;
二、诉讼
原告不服19年《答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撤销该答复,责令高新管委会重新作出答复。被告高新管委会于2020年6月28日收到该判决。
三、第二次答复
2020年7月20日,高新管委会作出20年《答复》,主要内容为:1、孟某银原为x村民,后因参军入伍户口迁出,现户口及工作地在天津,其妻女户口及工作学习地亦在天津、北京,孟某银户无在该村长期居住的条件;
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权利人为孟某栋,且拆迁登记表载明的产权人亦为孟某栋,不符合在该村有合法住房的条件,故孟某银不符合在本村有合法房产并长期居住,因此孟某银户不符合安置条件,故不能予以安置;
2.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实行登记生效原则。孟某银主张的某某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权利人为孟某栋,《x片区项目占地宅基地拆迁登记表》载明的产权人亦为孟某栋,孟某银只是作为使用人在登记表的产权人处签字认可测量数据无误;
故房屋的地上物补偿款应归产权人孟某栋所有,应由孟某栋与东区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政策签订补偿协议,取得补偿。被告高新管委会将20年《回复》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签收。
庭后,高新管委会向本院提交材料证明:其于2021年3月5日作出《关于对孟某银安置补偿申请的答复》,对涉案事项重新作出了答复;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关于撤销2020年7月20日告知书》,撤销了涉案的20年《答复》;高新管委会均已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答复及告知书。经本院询问,原告对上述情况亦予以认可,并坚持继续本案诉讼。
四、原告观点
1、原告父亲于1979年将x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分给原告,1980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于1981年参军,1993年x村给村民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因服役无法请假回家,故在本村见证人的共同见证下将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哥哥孟某栋名下;
2、20年《答复》不具有合理性,不能因征收行为减损原告丝毫的合法权益。若没有本次城中村改造,原告及后代可以一直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内居住,即使不能对原告在x村予以宅基地或者房屋安置,也应保障原告能够购买相当于x村宅基地上房屋面积的房屋,且根据相关政策,原告退休后有权利回到原籍居住;
3、针对原告的特殊情况,被告应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在坚持政策严肃性的同时,研究合情合理的解决办法,不能简单粗暴的断定不予安置;
五、被告观点
1、被告在收到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x87号行政判决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作出答复,依法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程序合法;
2、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x87号行政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不能对孟某银户予以安置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被告依据该判决作出的第二次答复内容亦为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被告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六、庭审意见
在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且原告孟某银在拆迁登记表中产权人处签字的情况下,高新管委会未调查清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者,即作出19年《答复》,称地上物补偿款只能发放给孟某栋,或家庭内部协商分配,故19年《答复》被生效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而予以撤销。
高新管委会在作出20年《答复》前,应依据新的证据,补充认定相关事实,重新作出答复,但高新管委会在未补充调查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者情况下,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认定地上物补偿款归孟某栋所有,径行作出与19年《答复》内容基本相同20年《答复》,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但高新管委会在本案审理期间自行撤销了20年《答复》,且原告仍坚持本案诉讼。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法院判决,确认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孟某银安置补偿申请的答复》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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