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劳动者在外地发生工伤事故,用哪里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事发时间与诉讼时间跨越了新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该如何适用?对于工资标准和新旧条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均出现错误,为此果断上诉,最后成功改判。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深圳市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徐某
上诉人深圳市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为:
1、深圳市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徐某工伤保险待遇91068.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24.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8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32.64元和工伤医疗费7628元);
2、深圳市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徐某护理费4600元。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对本案没有溯及力的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统筹地区”为“全省”,故而错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导致工伤保险待遇计算错误
(一)原审判决引用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45及64条的
规定将“统筹地区”认定为“全省”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溯及力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9)》第二十六条明确提出:本决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在本决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决定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而本案中,徐某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在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前,且工伤保险待遇均发生在2019年7月1日前即本决定施行前,所以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自然不能以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就认定“统筹地区”是“全省”。
(二)本案应适用的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及相关规定,在本案中“统筹地区”应指的是潮州市,计发基数应以潮州市2016年的相关标准计算
1、所谓的“统筹地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相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故在本案中“统筹地区”应指的是潮州市。
2、根据统筹地区潮州市案发上年度(即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
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699元的统计数据,计发基数为4391.58元/月。
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溯及力,也并非直接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71元作为计发基数
根据该条例64条的规定(即“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由于徐某本人工资不明,其计发基数也应当是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71元的60%,即3642.6元。
三、即使抛开“溯及力”和“统筹地区”的争议,根据相关规定,徐某的计发基数也应按照生产经营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即潮州市的标准执行
1、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徐某在潮州市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很明显,潮州市属于上述的“生产经营地”,自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也应按照潮州市的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本案中,某公司的注册地虽在深圳,但徐某只是饶平县项目部的工人,其并未在深圳工作、建立社保关系,发生工伤后也没有继续工作,故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潮州市,自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也应按照潮州市的规定。
四、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天数偏高
首先,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徐某受伤后在潮州市住院,出院后回老家重庆市休养,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按照每天不超过100元来计算。其次,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医嘱上并没有载明徐某出院后需要有人护理、护理人数和天数。故上诉人仅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具体为:100元/天×46天=4600元。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深圳市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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