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普通的诈骗罪,在嫌疑人确实实施了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主要是金额之辩,只要金额下去了,刑期自然也就下去了。

关于曹某诈骗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曹某委托,指派曾涛律师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详细阅读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并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恳请贵院充分考虑。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诈骗金额(部分)有异议

(一)起诉书第4笔的14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根据吴某2021年1月16日、2020年1月7日的询问笔录(卷二第38页、55页),吴某陈述“通过转账方式给了曹某14000元”,曹某在讯问笔录中亦有表示吴某有转账14000元。但是,结合吴某中银行账号以及曹某银行账号的历史交易明细,既未查到吴某中有转账14000元给曹某之相关记录,也未查到曹某有收到14000元之相关记录,并且曹某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均无收到吴某支付的14000元的相关记录,而在案证据也没有吴某的微信号关于此笔交易的转账记录。故关于此笔金额,实质仅有双方言词证据证明,并且存在如下矛盾之处:

1、曹某和吴某关于14000元转账的时间的说法不一致。曹某供述“吴某确实给了我14000元钱,我记得当时是天气冷的时候(卷二,18页),不过他是通过什么方式给我转账的我不记得了”;吴某则陈述:“2017年9月曹某要我转14000元给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的肖所长买烟酒和水果,…但我现在不记得是通过哪个朋友的手机转的,还要查曹某的手机才知道”(卷二,55页)。

2、吴某的哥哥吴某中称吴某的微信绑定了其银行卡,但是其银行卡没有14000元的支出记录,疑似的支出记录在时间上也对不上,且没有任何吴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对应。吴某中陈述:“我知道,他(吴某)微信上绑定的是我的农商银行的卡,那张银行卡的卡号是: 6230901809030292099”(卷三,43页),但是通过查询吴某中的银行卡流水,并没有14000元的支出记录,只有疑似的5000/3000/6000三笔记录,分布在2020年3月38日、4月4日、4月6日,时间上与曹某和吴某的陈述又有矛盾。

(二)起诉书第7笔的7000元,无法排除是曹某与吴某之间借款的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不应认定

根据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刘某于2018年1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曹某的7000元,是替吴某偿还向曹某的借款。根据其手机中的对刘某的5000元转账记录,及吴某、杨某对借还款时间的陈述,该7000元的形成与曹某笔录(5000转账加2000现金借款)相吻合。相关证据线索如下:

1、被告人曹某女儿提供的曹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人曹某于2017年12月8日上午11时36分12秒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人民币5000元。

2、2021年1月11日曹某的讯问笔录(卷二第17页)记载,曹某供述“当时吴某找我借10000元,但我当时没有,我自己拿了5000元给他,还从别人那里拿了2000元,一共是7000元给吴某,吴某就还了7000元给我”。

3、吴某2021年1月16日、2020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卷二第44页、48页)记载,吴某确实在2017年年底向曹某借过钱,但其陈述是5000元(实际到账4800元),记不清是通过他老婆还是刘某还了钱。

4、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卷二第109页)显示,约一个月后,刘某于2018年1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曹某转账了7000元。

5、杨某笔录中陈述:曹某当时只给吴某转了4800 元钱,说还有200块钱是扣除的利息,不过后来吴某过了一个月就将这5000元钱还了的。他们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借贷关系等经济往来(卷三第12页)。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吴某于2017年12月确有向曹某借钱,但吴某陈述仅借到4800元,与曹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冲突(本案并无4800元转账记录的相关证据)。即使双方对于借款是7000元(5000转账加2000现金)还是5000元(4800元转账加200元利息)的陈述有矛盾,但鉴于曹某、吴某、杨某对于“吴某于2017年年底向曹某借钱,一个月后吴某还钱”这一时间线的事实表述基本吻合,综合考虑曹某与刘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借钱与还钱的时间线,故该时间段内发生的7000元诈骗金额,无法排除是曹某与吴某之间借款的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不应认定。

三、被告人曹某不属于“多次诈骗”,不应从重处罚

(一)对同一被害人多次获取诈骗金额不能等同于多次诈骗

辩护人认为,所谓“多次诈骗”,应当指的是行为人针对不同的被害人实施的多次诈骗行为,不包括以同一事由或方法向同一被害人索取多次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曹某以跑关系摆平事情为理由,向被害人多次索取费用,始终是基于同一事由(摆平事情),采取同一虚构事实的方法(能找关系),被害人也是基于同一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只能评价为一个诈骗行为,该诈骗行为是持续的一个整体,导致交付财物是多次的。被害人是因为一个诈骗行为交付财物多次,而不是被骗多次,诈骗多次和付钱多次是两个概念(如在一单“中奖型”电信诈骗案中,犯罪人分三次以收取“公证费”、“税费”、“保险费”的名义,向被害人索取费用,从公众的一般认知上也很难认为是多次诈骗)。

(二)基于同一诈骗行为对同一被害人多次获取财物,与针对不同的被害人实施的多次诈骗行为,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有高低之分,不应混为一谈

基于同一诈骗行为对同一被害人多次获取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对象为被害人一人,诈骗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整体(只不过交付财物表现为多次),其社会危害性已经用总的诈骗金额评价过了,造成社会危害性的范围仅围绕被害人一人,相对来说较窄。但针对不同的被害人实施的多次诈骗行为,其犯罪对象范围明显更广、影响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大,相比而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要用总诈骗金额评价,也需要用次数来评价,更值得从重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诈骗犯罪典型案例也将针对不同被害人的多个诈骗行为认定为“多次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1起诈骗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 诈骗犯罪典型案例中“十: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诈骗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对被害人施天栋、施本湖、阮大继属于多次犯罪、作案次数多。

四、本案由吴某主动找到曹某要求帮忙摆平事情,曹某并非事前预谋诈骗。事发后,曹某与吴某等人签订《关于经济纠纷协议书》,意在协商解决纠纷、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以上情况表明曹某主观恶性相对较低,且具有悔过态度

证人杨某2020年3月6日讯问笔录(卷三第17页)记载:“吴某被通缉后,杨某与吴某在一起玩的时候谈到曹某有亲戚在检察院上班,看能不能帮忙,当时曹某在现场但并未表态可以帮到忙,后来吴某和杨某沟通想找曹某的亲戚吃饭,其想在年前撤销网上通缉”。从上述内容可证明曹某并未主动联系吴某,是吴某主动要求杨某约双方吃饭请求曹某帮忙撤销网上通缉一事,并非事前预谋诈骗。

《关于经济纠纷协议书》约定“由曹某将享有对杨某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吴某,至此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吴某亦已签字表示同意,同时,杨某也向吴某出具了《借条》(杨某在其询问笔录中亦表示其愿意偿还这笔债务)。由此可见,事发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吴某等人协商处理本次纠纷,各方同意用债权转让的方式弥补被害人吴某的损失,如吴某不报案,其可通过民事途径向杨某追索该6万元。虽然曹某在刑事上已涉嫌犯罪,但该协商结果至少说明曹某采取行动愿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有悔过态度,主观恶性相对较低。

五、曹某在法庭上也当庭认罪悔罪,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六、量刑辩护:建议法庭对曹某从轻处罚,判处最低的3年有期徒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第4笔的14000元、第7笔的7000元不应认定,故诈骗金额为54800元,根据湖南省的相关量刑指导意见,量刑起点可确定为:3年6个月(42个月)。根据诈骗金额54800元确定基准刑为:3年6个月(42个月)。再根据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坦白(最多减20%)、当庭认罪(最多减10%),取中间值减15%,最后确定宣告刑:42-(42*15%)=35.7个月,即三年。

此致

某县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曾涛律师

202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