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銮户籍所在地为x村37号,自称在x村37号拥有合法房屋、院落一处,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某富,系原告的父亲。2018年9月8日,原x村委会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审议表决通过《补偿方案》,决定:

1、收回x村村庄原址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按照《补偿方案》的补偿方式对收回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安置补偿;3、收回x村村庄原址范围内未拆除的房屋及附着物应自下达通知之日起5日内自行予以拆除。

原告收到案涉《通知书》后对该《通知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9年10月16日,x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x市x区2019年第26批次建设用地。案涉土地不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再查明,原x村委会已撤销,由被告x合作社继续行使其案涉职权,被告向本院提交x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原告无异议。

、原告观点

2020年6月25日,原x村委会作出《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原告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将所占土地交给原x村委会。原告认为,案涉《通知书》在性质上等同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决定。但是案涉《通知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等诸多严重问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观点

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x村村庄改造过程中,村庄改造符合绝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原告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其仍能基于村庄改造补偿方案享受拆迁利益,故是否撤销案涉《通知书》不影响其利益。如若撤销案涉通知,将会给村庄改造工作造成负面影响,造成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1、原x村委会制作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形成《决议》并上报区政府,区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决议》内容,原x村委会对原告作出并送达《通知书》。

2、原x村委会于2020年6月25日作出上述通知书,而其依据的《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于2019年8月26日被修正,原x村委会作出上述通知书,明显不当,在此予以指正。

3、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张某富而非原告张某銮,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

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法院判决,撤销原x市x区x街道x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6月25日向原告张某銮作出的《限期交回集体土地使用权通知书》。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