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积极提出法律意见并进行沟通,可能产生不错的辩护效果
某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曾某因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x月x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某区看守所。广东X律师事务所受曾某配偶的委托,指派曾涛律师担任曾某的辩护人,现辩护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的相关规定,就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曾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提供如下法律意见,恳请贵院予以斟酌采纳。
一、本案虽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曾某的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本案的情况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一)曾某在客观上和主观上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首先,本案案发后,广州大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大某公司公账被办案机关冻结,部分人员被刑事拘留或取保候审,其余人员都已离开公司,曾某在客观上已没有能力、没有资源再从事相关软件的开发和销售工作。并且,曾某在公司仅负责财务、后勤等事宜,不懂信息网络技术,其在案发后也万分后悔表示已接受教训,在主观上也不可能进行相关软件的开发和销售工作。
其次,曾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认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相关情形。1、曾某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并未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销售案涉软件仅是公司的小部分业务之一,大部分软件均为合法开发和使用,曾某本人也未实际参与到软件开发和销售中去,自然不可能再开发和销售软件;2、曾某也未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未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或者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有吸毒、赌博等恶习;3、曾某并非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大某公司主要业务都为合法软件的开发和销售,仅有部分软件被用于犯罪活动,曾某的收入以公司合法经营为主。
(二)曾某并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曾某所涉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法定犯,本身就非暴力犯罪,公司也是抱着侥幸心理销售案涉软件,不料被客户用来从事犯罪活动,曾某犯罪情节较轻,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三)曾某也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首先,本案案发后,广州大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大某公司公账被办案机关冻结,相关场所、物品被查封、扣押,部分人员被刑事拘留或取保候审,其余人员都已离开公司,并且本案主要证据也并非在大某公司,而在于使用软件的平台,相关证人亦主要跟使用软件的平台有关,曾某在客观上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其次,曾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认定“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相关情形。1、曾某未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也未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2、大某公司相关人员都被依法处理,没有犯罪嫌疑人在逃。
(四)曾某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本案被害人都为使用案涉软件的平台所侵害的客户,大某公司仅提供开发、销售和维护工作,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没有任何交集,不可能实施打击报复
(五)曾某没有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行为
二、恳请贵院对曾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如前所述,曾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逮捕条件
(二)曾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为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也愿意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
1、曾某所涉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身非暴力犯罪,为法定犯,最高刑期仅为三年有期徒刑,为轻罪。另外,本案为单位犯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抱着侥幸心理开发和销售软件,被客户用来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曾某在公司仅负责财务、后勤等工作,对技术和业务等方面参与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罪行较轻。
2、曾某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曾某历来遵纪守法,除了经营公司之外,没有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此次也是公司抱着侥幸心理贪图利润开发、售卖软件才涉嫌犯罪。
3、曾某为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本案为单位犯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抱着侥幸心理开发和销售软件,被客户用来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曾某历来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这次为初犯、偶犯。
4、曾某和家属多次向辩护人表示愿意积极退赃、赔偿损失,愿意认罪悔罪。
综上,根据本案涉嫌犯罪的性质、曾某的具体情节,曾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逮捕的条件。因曾某并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恳请贵院严格审查曾某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并考虑其涉嫌的罪行较轻、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且为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也愿意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对曾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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