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x市x区x街道x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启动。同年6月,x市x区x新区建设指挥部发布《x片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意见》。载明:x片区开发建设范围为x,范围内实施土地、房屋征收的按本意见执行;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在x区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x市x新区建设投资集团为土地熟化主体,x指挥部为推进主体,区直有关部门做好指导和配合工作。

原告在x社区西区拥有一处房屋,该房屋系原告父亲王明海在原x村“旧房改造”项目中,于1996年4月19日购买的原x村委会开发的无证房,后赠与原告,并向x居委会进行了楼房产权所有人变更登记。原告该房屋位于前述x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范围内。但原告一直未与x居委会达成收购协议。2020年4月17日,原告房屋被拆除。

、原告观点

原告系x市x区x街道x社区(原x村)村民,在x社区西区依法拥有房屋一处,现面临征收拆迁。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早于2011年便经x1604号《x省人民政府关于x市x区2011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且系“x市x区x街道x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实施征收拆迁。

原告尚未就该房屋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4月17日,被告组织大批人员和机械对原告房屋所在楼实施整体拆除,原告合法权利遭受严重侵害。

三、被告观点

答辩人并未实施原告所诉的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诉请确认答辩人拆除行为违法,首先应当举证答辩人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城市发展需要,x区开展了x新区的开发改造,原告的房屋在改造范围内。案涉被拆除房屋系居委会开发的无证房屋。经答辩人了解,在原告未能签约的情况下,x社区召开居民代表大会,决定收回未签约户的房屋,并向原告下达了收回房屋通知书,要求原告交回房屋。

四、庭审意见

原告房屋在x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该项目适用的《x片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意见》明确载明,x片区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在x区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x指挥部为推进主体,而x指挥部即为x区政府成立,亦系前述补偿意见的发布者。

且根据x市公安局x区分局的复函及在他案中的答辩意见,原告案涉房屋被拆除属于政府拆迁行为。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主体实施案涉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应推定x区政府为原告房屋拆除的责任主体。x区政府辩称原告房屋为无证房屋,无证房屋采取x居委会与村民签订收购协议的方式处理,如达不成收购协议亦由居委会负责处理。

但对于达不成收购协议的无证房屋的处理方式,x区政府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其前述陈述,且根据x居委会与村民签订的无证房屋收购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居委会收购村民无证房屋系x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一部分,只是针对无证房屋的特殊性采取的不同征收方式,并不是x居委会基于村民自治独立实施的行为。

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房屋系由x居委会实际拆除,因此,被告前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区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法定程序,显属违法

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某嫔位于x市x区x街道x社区西区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