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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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刘某与深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件索引】

(2019)粤0303民初33113-33128号

(2020)粤03民终10642-10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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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文化传播公司诉请保护《孕童 xx 》系列作品(共16张图片),具体权利内容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上述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关某,著作权人为文化发展公司,创作完成日期均为2016年1月29日,各作品的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均为2016年2月15日,各作品登记日期均为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10日,文化发展公司与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孕童 xx )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文化发展公司将作品名称为《孕童 xx -1》至《孕童 xx -146》共计146幅合同作品及其著作权转让给文化传播公司,上述合同作品及其著作权转让时间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永久.....转让合同作品中所有可以转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文化发展公司名义申请公证取证而未开展诉讼活动的案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活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转让合同包含涉案16张围片。涉案图片包括前景和背景两部分,前景部分为关某对人物模特、道具等进行拍摄形成的图片,背景部分为关某从网络上选取的与前景摄影作品风格相匹配的工笔画、国画、传统建筑或家具的困片,前景与背景部分通过数字技术合成,部分图片中添加了中国古诗词等文字。

根据(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365号《公证书》的记载,刘某在某电商平台"有居 xx 图"店铺销售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16张图片相同的图片,单价1元,交易成功1件,累计评价17件。文化传播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案收取律师代理费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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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刘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每案4000元,十六案共计64000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3113-33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3113-33128号判决第一项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每案500元,十六案共计8000元;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某公司请求保护的图片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某公司诉请保护的图片包括前景和背景两部分。前景部分为作者关健对模特、道具等进行拍摄形成的图片,体现了作者对题材、场景、人物造型、拍摄角度、距离、光线等个性化的选择,具有独创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的要求,属于摄影作品。背景部分为关健从网络上选取的与前景摄影作品风格相匹配的工笔画、国画、传统建筑或家具的图片,该部分内容并非关健所创作,关健对该部分内容不享有著作权,因此,华风雅图公司无权主张背景部分的著作权。其次,关健通过图像编辑软件将前景和背景合成涉案图片,部分图片添加中国古诗词等文字,该合成图片是否形成了新的作品,假如形成新的作品,该作品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某公司认为,涉案合成图片是以人物照片与美术素材的组合形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且其版权登记证书记载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因此,涉案合成图片应为美术作品。本院对此认为,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著作权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不能仅根据版权登记证书认定涉案合成图片为美术作品。判断涉案合成图片是否形成新的作品以及形成何种作品,应根据该合成作品的创作方式、创作结果、是否具有独创性等因素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涉案图片为作者采取将前景摄影作品复制、放大、缩小等方式,结合背景素材通过图像处理软件进行合成、调色制作,该创作方式并未在已有作品上形成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新的美术作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美术作品。虽然作者对已有作品作了细微更改,但是更改内容与原作品不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的显著差异,未对原表达加以发展形成新表达,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不构成演绎作品。虽然作者根据前景摄影作品的主题选择了相匹配的背景素材,但是前景与背景的内容前后结合,编排方式唯一,没有体现作者的独特选择或特殊编排,不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同时,虽然作者在部分图片中添加了中国古诗词等文字,但选择和编排空间有限,独创性低。因此,该合成图片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不构成汇编作品。综上,某公司的合成图片未形成新的作品,其有权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前景部分的摄影作品。一审认定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某主张涉案作品为演绎作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图像处理技术得到广泛应用,利用图像处理技术合成的图片越来越常见。本案被诉侵权图片是数字合成图片。

关于数字合成图片的审查认定思路

对于数字合成图片作品类型的认定,首先,应审查该合成图片的具体内容。本案中,涉案图片包括前景和背景两部分。如果不考虑两部分内容权属不同,而直接将涉案图片作为“涉案作品”,进而认定该作品系人物照片与美术素材的组合,整体表现为中国风主题,具有艺术美感,为美术作品,可能将公有领域或他人的智力成果纳入保护范围,从而不当扩大了保护范围。其次,从合成方式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分析。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必须体现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即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本案中,从表现形式看,涉案作品的合成方式主要为前景和后景的前后结合,这种合成方式单一,并没有体现出作者的智力判断和选择,没有展示出作者的个性化的智力创作空间,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因此,涉案图片不形成新的作品。最后,厘清相关类型作品的认定标准。本案中,二审法院对涉案图片是否形成了美术作品、汇编作品、演绎作品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著作权是由法律创设的权利,作品类型应严格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判断。由于合成图片的具体内容、创作过程、合成方式千差万别,在判断合成图片的作品类型时,应回归作品的基本概念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判断。该案提出数字合成图片的作品类型认定的裁判思路,使数千宗系列案得以妥善处理,起到良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