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张某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甲公司,任调试工程师。劳动合同中均约定:甲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张某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张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张某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张某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甲公司在每月10日左右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之后,甲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某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21年4月26日,张某向甲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甲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5月26日,张某办理完离职交接,张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次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万余元,未获支持后诉至法院。

一审观点

虽然甲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前者于每月10日前向后者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但甲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实际在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即上述迟延发放工资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法院认定甲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据此,张某关于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甲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张某工资的行为,故张某以甲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张某关于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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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观点

甲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张某亦未提出异议。张某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