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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应该主动审查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裁判要旨

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并非债权请求权。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仅为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计算方式,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法院主动审查案涉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在对方未抗辩的情形下,法院无权主动审查案涉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于法无据。

案例索引

《陈健、黄伟富等抵押权确认纠纷案》【(2022)粤01民终7461号】‍

争议焦点

法院是否应该主动审查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裁判意见

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陈健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案涉702房依法享有抵押权,本案应为抵押权确认之诉。根据上诉人陈健的上诉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一、在被上诉人黄伟富、李智卿未到庭应诉答辩的情形下,法院是否有权主动审查案涉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二、陈健主张的案涉抵押权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焦点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胜诉权的制度。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使债务人产生一定抗辩权,是否主张由债务人自主选择,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援引。然而,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并非债权请求权。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仅为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计算方式,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本案一审法院主动审查案涉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健主张在黄伟富、李智卿未抗辩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无权主动审查案涉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故应否支持本案上诉人陈健主张的抵押权关键在于认定案涉主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案涉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因陈健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存在或者届满,相反,诉讼和申请执行应为持续性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案涉债权还款日为2008年4月30日,陈健于2008年10月10日就案涉主债权提起了(2008)海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诉讼,该判决于2009年4月28日生效后,陈健于2009年6月5日申请了强制执行。由此,案涉主债权诉讼时效因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而中断,并非届至2010年4月30日。其次,陈健于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作出(即2009年12月1日)多年后未行使抵押权,并不能导致其抵押权丧失保护。终结本次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目前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并非执行程序的终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并不能因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作出而重新起算。在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至终结执行这一期间,主债权一直处于受保护状态。依附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亦应一直处于可行使状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款可知,债权人如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或在执行时效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与之相关的抵押权。但对于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主债权提起了诉讼并申请了执行,则未规定不予保护与之相关的抵押权。最后,案涉主债权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意味着案涉主债权仍有强制执行力,正处于强制实现过程之中。法律对于具有强制执行可能性的主债权(即诉讼时效期间内的主债权),都支持债权人行使与之相关的抵押权。举重以明轻,对正处于现实的强制执行中的主债权,更应支持债权人行使与之相关的抵押权。基于上述理由,无论是以陈健在2016年4月恢复执行申请书中提及抵押权之日,还是以陈健2021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作为其主张案涉抵押权的时点,均属在案涉主债权执行程序终结前主张行使抵押权,均未超过抵押权的法定行使期间。

此外,陈健不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或者滥用其权利故意损害抵押人合法权利的情形。经查阅(2009)海民执字第2820号执行案卷宗,上诉人陈健虽局限于其个人对法律的认知,在该案执行申请书中未明确主张其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申请执行时已将案涉抵押房屋作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执行法院提出,其明确要求拍卖该房屋的行为能够表明其实质上对于案涉抵押房屋主张了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损害抵押人或第三方利益的行为。

来源: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