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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安置人可否以其对安置房屋面积的增加有贡献而主张安置房屋的产权呢?

裁判要旨

腾退安置房屋是腾退人针对被腾退人,因其原有房屋被腾退所进行的实物补偿,主要目的在于满足原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权利人的居住利益。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应与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相对应。除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安置人口,因与所有权人存在亲属关系、共居关系等,亦会因腾退安置获得各类补助、补偿。但享有安置面积不等同于直接取得安置房屋物权本身,考虑作为实际安置人口,其对于腾退安置面积的增加有一定贡献,其可另案要求相关主体支付其所享有安置面积的经济补偿。

案例索引

《魏杰等与关某分家析产纠纷案》【2022)京03民再87号】‍

争议焦点

被安置人可否以其对安置房屋面积的增加有贡献而主张安置房屋的产权呢?

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归张某所有的上诉请求。本案系再审裁定撤销原两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具体到本案,原一审程序中,作为被告的闫某、魏某、张某并未提出××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归张某所有的反诉请求或诉讼主张。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时,闫某、魏某、张某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明确提出上述反诉请求或诉讼主张,且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情形。现闫某、魏某、张某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第二,关于关某能否取得××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问题。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闫某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及周转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关某系实际安置人口,关某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根据该地区腾退安置政策,定向安置系以认定的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50平方米,关某作为实际安置人口享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现关某与张某已离婚,关某有权请求将自己在案涉拆迁腾退中所享有的相关财产权益分出。但,安置人口主张分出个体安置利益时,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各方无法达成一致,则应以安置协议书为基础,综合考虑腾退安置政策、被腾退房屋的权属、成为安置人口的原因等因素公平分配,以平衡安置人口之间的利益。首先,腾退安置房屋是腾退人针对被腾退人,因其原有房屋被腾退所进行的实物补偿,主要目的在于满足原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权利人的居住利益。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应与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相对应。除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安置人口,因与所有权人存在亲属关系、共居关系等,亦会因腾退安置获得各类补助、补偿。但安置利益中涉及的人均安置面积50平方米,并不意味着直接给予安置协议书上安置人口每人5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安置面积不等同于直接取得安置房屋物权本身。其次,被腾退的××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闫某名下,院内房屋为闫某建设,关某对××号院并无出资建设行为。虽关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后,增加了50平方米安置面积,但究其根本,××号房屋仍是来源于××号院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房地腾退安置,且××号房屋的购房款系闫某支付。再次,在关某与张某登记结婚之前,××号院就已发生拆迁腾退事宜。关某未在××号院实际居住生活过,其当时仅是基于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因素才被列为实际安置人口,从而获得享有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资格。综合上述各项因素并结合关某与张某已经离婚的事实,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关某主张的××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以及其他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节的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关某属于实际安置人口,对于××号院腾退安置面积的增加有一定贡献,关某可另案要求相关主体支付其所享有安置面积的经济补偿。闫某、魏某、张某同意支付关某工程配合奖励费5000元、周转费14400元,本院不持异议。

来源: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