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律师教你如何认定企业技术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律师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诉讼律师)

【法律快车】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司法实践中技术秘密的权利范围及构成要件如何认定?

一、“接触+相似”:侵权认定的一般规则

当原告拥有的技术可以被认定是技术秘密这一前提条件确定后,“接触+相似”就是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一般规则。此规则在实践中,大量被运用,并被证明是科学、有效和简便的,为及时、合法和公正地审理技术秘密侵权案件提供了操作程序和判断准则。

所谓“接触+相似”规则,是指拥有技术秘密的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技术秘密有“接触”,并且又证明被告使用的被控技术与其技术秘密“相似”,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排除此指控,一般情况下法院依据“接触+相似”规则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接触”是侵权的前提。被告只有“接触”了原告的技术秘密,才能得到该秘密,可能使用之。所以,原告首先须证明被告接触了自己的技术秘密。如无证据,通常情况无法推断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故无法进一步认定被告侵权。即无接触,怎么会用该技术。

“相似”是侵权的另一条件,指被告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技术秘密相似。此时,说明原、被告使用的是同一种技术。在被告“接触”了原告技术秘密的前提下,如果原告又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与其技术秘密相似,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如原告无法举证,则无法说明被告在使用该技术秘密,则不得认定被告侵权。

“接触+相似”是认定侵权的一般规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虽有“接触+相似”,但不一定能认定侵权;或虽无“接触”,或虽无“相似”,也不一定认定不是侵权。而要看原、被告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相关的事实,或能借这些证据推定某些事实,最后做出侵权与否的认定。

二、“接触+相似-合法来源”:排除侵权认定的规则

“接触+相似-合法来源”是排除侵权认定的规则,按此规则,当原告提供了“接触+相似”的证据,就完成了举证。此时,举证的责任就转移至被告。如果被告举证证明,自己使用的相似技术有合法的来源,如自己独立开发、从其他权利人处许可所得、从公共信息处悉知,或其他合法来源的,且在时间上早于接触的,即可以排除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而认定不构成侵权。

技术秘密与专利不同,不具有排他性,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同时拥有,因而出现了合法来源的抗辩权,这与“接触+相似”就认定侵权的规则并不矛盾,“接触”并不一定使用。

三、“相似+排除其他合法来源的可能”:侵权认定的特殊规则之一

窃取技术秘密的手段是隐秘的,尤其是商业间谍的行为,有时要收集到商业间谍“接触”自己技术秘密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因而,“接触+相似”的规则中的“接触”,某种特殊案件中,原告的举证是无法完成的。“相似+排除其他合法来源的可能”就是处理这种特殊案件的侵权认定规则之一。

所谓“相似+排除其他合法来源的可能”规则,是指虽然原告无法证明“接触”,但原告证明“相似”的同时,又证明被告的技术没有其他的合法来源,从而推论只能从原告处获得,此时,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侵权。此规则有其合理性。从表面看,原告无法证明“接触”,无“接触”就无侵权的可能。实质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接触”的事实,但证明了技术来源于原告,“接触”可以忽略了。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使用的技术另有合法的来源。

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多种在法律许可下的强制手段,可提高对技术秘密的保护作用。在目前也有很多相应的案件:

【基本案情】

青岛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青岛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电磁元器件及软磁材料研发和生产经营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其部分技术填补了国内空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是全国最大的非晶带材生产和行业领军企业。被告人姜某某是该公司员工,参与该公司设备研发,掌握公司非晶带材生产线中核心设备的涉密技术资料,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并领取保密津贴。

2016年7月份,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青岛某公司保密规定,同跟青岛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浙江某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副总工程师张某某达成协议,约定以120万元的价格将其掌握的青岛某公司非晶带材生产线核心设备喷包车、结晶器、结晶器修磨机构相关技术秘密出卖、披露给浙江某公司,并帮助该公司搭建新的非晶生产线。2016年7月6日,在收取对方人民币60万元后,被告人将掌握的涉密技术图纸拷贝给浙江某公司。2016年10月份,被告人以浙江中柏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某公司子公司)员工的名义,使用上述技术秘密图纸帮助中柏公司订购了非晶生产线中喷包车、结晶器、结晶器修磨机构等核心设备,帮助中柏公司成功搭建了一期非晶生产线并正式投产。经价值评估,涉案技术商业秘密研发费用的评估值为人民币4007万元,被侵犯技术商业秘密对该公司造成许可费损失为人民币1926万元。

2018年6月13日、8月21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以姜某某、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9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同年12月10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总结分析】

关于涉案商业秘密案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合法性且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的,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在当前我国技术秘密侵权行为较为频繁,司法保护效能仍有不足,外部整体评价相对不高的客观背景下,适度降低权利人维权门槛,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的保护力度更为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通俗地说,在目前阶段,当权利人技术秘密遭受侵犯时,重点应当在于对闯入的盗贼予以惩戒,而不是埋怨权利人防护的篱笆扎得不紧。

关于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衡量技术秘密性的标准是看该技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因此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概念需要明确,即如何确定公众的范围。

二是在判断某一信息是否进入公有领域,并不要求该信息完全对外秘而不宣,所采用的主要标准应是公众合法地获取该信息的可能性或难易程度。如果客观上除信息所有人外,其他人很难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该信息,或者只有经过合法的付出,例如花费一定的时间、物力和人力方能获得该信息,这样的信息具有秘密性。

三是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具有相对性特征。从科学技术角度而言,绝对意义上的技术秘密几乎是不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