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年后,张艺兴终于对徐峰立提起了诉讼。

通过天眼查查询系统,我们可以看到,北京互联网法院向徐峰立公告送达了一份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内容是关于张艺兴与徐峰立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天眼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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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知道这件事的朋友简单介绍一下事件背景,两人之间的纠纷可以追溯到2021年12月19日,徐峰立在网上发文,内涵艺人张艺兴“选妃”、争番位、忘恩负义、人人喊打等等。

徐峰立涉侵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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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峰立涉侵权内容

面对这次舆情危机,张艺兴团队态度非常强硬,徐峰立在压力下删除内容道歉,他们依然表示会按照诽谤走处理程序。

这不,公告就放出来了。

粉丝叫好,路人都在吃瓜。

有人认为现在网络环境乌烟瘴气,造谣传谣的人太多,张艺兴该告;

也有人认为,娱乐圈的字典里就没有“空穴来风”,说句话就要跟人上法院对峙,太没必要,这点言论自由都没有了?

其实,明星的名誉权到底该限制还是保护,争论早已进行过一轮又一轮。

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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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同时也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但实际上,法律对两者的保护并不均衡。

这就导致了,在当下的网络环境中,保护一方的人格权,就必然会限制另一方的言论自由权,保护一方的言论自由,就必然限制另一方的人格尊严。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2年6月,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达到74.4%,网民规模达到10.51亿,其中光是手机网民已经达到10.47亿。

CNNIC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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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NIC报告

这是什么概念?仅仅半年时间,就新增了1919万网民。

更多的人选择在网上冲浪,浏览信息,认识世界,任何一个人的发言都可能产生蝴蝶效应,引发一场网络海啸。

这是否意味着,我们更应该限制言论自由,而不是人格尊严呢?

并不是,虽然言论自由被称为宪法“第一权利”,但是同为宪法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它和人格尊严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应该偏废。

时代之父亨利·卢斯说过一句话,“负责任的自由,带着镣铐的舞蹈”。你的自由,必须限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

相应地,人格尊严应当被保护,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应当被限制。比如,当侵权主体是明星等公众人物的时候。

这里需要引入一个概念:公众人物理论。

这个理论成型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等一系列判决中逐渐形成。

《纽约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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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时报》

沙利文是当时阿拉巴马州的一个政府官员,《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广告,其中的内容虽然没有提到沙利文的名字,但读者在阅读的时候,基本上都认为说的是沙利文,由此认为沙利文为政不廉。

于是沙利文起诉《纽约时报》诽谤,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却指出,沙利文是公共官员,社会地位特殊,媒体对其批评不构成诽谤,除非出于实际恶意。

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沙利文规则",也叫做“确有恶意”规则。

审理此案的布伦南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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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此案的布伦南大法官

简单来说,就是认为公众人物应当对媒体以及社会在正当舆论监督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予以容忍和理解。

在我国,这叫做“微罪不举”。

比如我们说,在类似网络侵权纠纷中,侵权主体一般有两类,一类是媒体,一类是网民。

媒体分为新闻媒体和自媒体,网民分为独立网民、意见领袖和网络水军。

对于媒体为履行正当报道的义务造成的损害,独立网民不成影响力的意见表达等等情况,通常认为明星不应予以追究。

但是,在媒体报道明显失衡,意见领袖恶意诽谤,网络水军成体系的攻击之下,明星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法律致力于寻找保护人格尊严与言论自由的平衡,不过总体上,还是会偏向于支持保护明星的名誉权

2020年,李晨起诉“新娱小王子”“姚懿诺”侮辱诽谤,胜诉,2022年杨洋起诉“攻卡司”侮辱诽谤,胜诉......

李晨胜诉案件播报

类似的判例还有很多。

一方面,偏向于保护明星的名誉权更符合我国国情。

中国人基本上都认同个人权利应当让位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国家便无个人生存,言论自由有边界,应当让步于他人的合法利益。

另一方面,侵犯明星的名誉权,影响的不仅仅是个人名誉,还有商誉。

所谓的商誉,就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所形成的信用和社会评价。

在当今的粉丝社会,明星名誉受影响,很可能影响到其代言的产品,以及明星本人今后的商业资源。

2010年的微博第一案不知道还有多少朋友记得,原告金山公司起诉后,就要求被告承担1200万元股价下跌带来的损失。

当时法院没有支持,不意味着以后不会支持。

有人觉得不公平啊,为什么发表几句评论,就得上法庭呢?

其实从公众人物理论入法这一层面来看,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对此作出回应。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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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民法典》之前,有学者认为,应当增加公众人物理论,在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倾斜保护其中一方。

令人意外的是,《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对有关名誉权的内容进行了丰富,却并没有采纳公众人物理论。

也就是说,法律目前并没有认为应当弱化或者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之间应该选择哪一个,答案已经很明确了。

而且,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之间应当有边界,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确立。

1993年最高法《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把事实陈述区分为三个层次:基本真实、基本属实和基本内容失实。

真实并不意味着每一个细节都是准确无误的,只是要求与本案有关的关键性言辞是否真实。

等于说,就算在事实陈述领域,言论自由也是有限制的,“真实”不一定就不构成诽谤,关键还是得看你是不是善意。

所以对于意见表达的限制就更多了,也有这么一个标准,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可以适当评论。

情绪激烈一点、措辞尖锐一点,再带上那么一点错误事实,你就很可能触法,涉嫌民事侵权或者刑事犯罪,被追究法律责任。

张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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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艺兴

综上所述,张艺兴的起诉完全合法合理,正如之前沈逸老师说的那样,“起诉是权利,应诉是义务”,做错事就立正挨打,没做错就据理力争,法律范围内没有两全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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