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公司长期向乙公司销售货物,乙公司累计欠付货款4000万元。
债权人甲公司与保理人丙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将对债务人乙公司的4000万应收账款转让给丙公司:
(1)首部“告知与提示”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保理为公开型无追索权的保理,即债权人将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若在无商业纠纷的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向保理人足额偿付应收账款,保理人向债权人承担坏账担保责任;
(2)通用条款第2条约定:债务人因信用风险未能按约付款时,保理人应承担坏账担保责任,保理人不得将未受偿的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债权人;
(3)通用条款第7条约定:债权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保理人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保理手续费的,保理人有权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债权人。
债务人乙公司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出具回执并同意付款后,丙公司向甲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3000万。
后来,乙公司未偿还任何债务,且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
于是,丙公司以“甲公司未如约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回购《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
案件争点
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回购?
法院判决
驳回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想解决案涉争点,首先要对案涉保理进行定性。
也就是搞清楚“涉案保理的法律性质属于有追索权保理还是无追索权保理?”
但本案难就难在合同条款发生了冲突,案涉合同的首部“告知与提示条款”和通用条款第2条均约定,案涉保理为无追索权保理;而通用条款第7条却约定案涉保理为有追索权保理。
要想破解难题,就得搬出合同整体解释规则,也就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增加了特别条款,则特别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一般条款的效力”。
那本案中,哪条是特别条款?哪条是一般条款?
不言而喻。
位于合同首部的“告知与提示”条款为特别条款,其效力优先于通用条款,所以案涉保理为无追索权保理。
既然是无追,在未发生商业纠纷的情况下,债务人乙公司因信用风险未能如约付款,保理人丙公司应承担坏账担保责任,自然无权要求回购。
另,涉案《保理合同》系保理人丙公司预先拟定、反复使用的模板合同,作为通用条款的第7条,与债权人甲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丙公司未对该通用条款进行必要的加黑、加粗等提示或者说明,依据《民法典》第496条,该条款也应不成为合同内容。
成功律师在工作中,受托为债权人审查类似无追保理合同时(包括一些信、单、链业务合同),也经常会遇到保理人暗藏的回购条款。
这起案例值得广大保理人警惕。
思绪飘扬
假设,丙公司对“通用条款第7条”进行了必要的加黑、加粗等提示或说明,或者直接将其移出通用条款,这起案件的走向会不会反转呢?
一句话,小心驶得万年船。
作者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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