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9日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批准了原告x公司临时用地用作储煤场的审批,并向原告颁发了x省临时用地批准书,经批准的用地用途为储煤场,用地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

同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如果乙方在临时用地期满6个月内,未按要求进行复垦或复垦不符合标准,由甲方组织复垦”。原告临时用地期间,为了煤场生产经营,在该用地上建设了部分建筑物和构筑物并购买了机器设备。

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与x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解除协议》,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对x村委会向x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x村委会赔偿损失。

、原告观点

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x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解除协议”,解除了土地租赁协议,并约定x村委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事后,原告要求x村委会赔偿损失,双方就赔偿金额进行多次协商、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无奈于2018年向x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x村委会赔偿损失。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x法院申请鉴定,以确定原告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等财产的具体损失金额。x法院委托x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确定原告建筑物、构筑物价值为501710元,机器设备为64645元,合计价值566355元。

后被告拆除了该煤场。因被告违法拆除,给原告造成损失:建筑物、构筑物价值合计价值566355元,律师费50000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623855元。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地上建筑物系经x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用地所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被告违法强制执行原告的财产,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中央和x省保护民营企业的精神,损害了x县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了极为负面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观点

1、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行为,原告的房屋所占地系临时用地,在临时用地期限内原告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物。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应自2013年5月1日起6个月内对使用的土地复垦完毕,并向被告提出耕地复垦验收申请。

如果原告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按照要求进行复垦或复垦不符合标准,由被告组织复垦。为此,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协议书》及《土地复垦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组织复垦,并将原告位于该临时用地上的房屋予以清除。

2、被告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不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房屋的清除并非被告所采取的行政处罚行为,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临时用地到期后,并未履行以上法定程序,而系直接拆除了原告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及设备,且拆除前没有通知原告方到场,故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主张拆除前已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方同意,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在临时用地到期后,未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故其在案涉土地上的建筑应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

但建筑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变成非法财物,行政机关若违反法定程序或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当,导致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受到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物品的合理价值、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拆除后的建(构)筑物(包括平房、车库、厕所、桥及涵洞、围墙、煤厂硬化)的建筑材料价值,本院根据建筑本身的性质属性,并经向当地相关部门走访询价,认为拆除后建筑材料的可利用价值基本可与拆迁费用相互抵顶。

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拆除的建筑物及设备(包括电子汽车衡、变压器、电热恒温干燥箱、定硫仪、测定仪、马弗炉、全自动量热仪、程检仪、粉碎机)进行了评估,由此可证明上述设备在拆除前确实存在。

被告在拆除建筑物时未制作现场笔录、未对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不证明被告拆除时原告的上述设备已不存在。被告提出除电子汽车衡外,其他设备原告均已自己弄走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设备(包括电子汽车衡、变压器、电热恒温干燥箱、定硫仪、测定仪、马弗炉、全自动量热仪、程检仪、粉碎机),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因电子汽车衡被告在拆除后已进行处置,无法返还原物,根据x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以上机器设备评估价值共计64645元,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损失6464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县x公司各项损失64645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