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户籍所在地x市x街××号,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即x-57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吕某于1992年时已经在该处建造房屋,包括有证照房屋58.5平方米以及无证照房屋。2008年,x管理区对包括吕某房屋在内的x社区进行动迁,征收了吕某58.5平方米有照房以及82.2平方米的部分无照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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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达成协议,并就拆除的房屋进行了补偿且安置完毕,且在吕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备注“政府征用的面积150平方米,东西10米南往北15米”。2020年,x管理区再次对x市六中西南侧x社区进行征收,并在此区域张贴了《x管理区六中西南侧地块集体土地区域协议搬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方案对于有照房屋货币化补偿金额规定为:按照3500元每平方米给予补偿。经公示无异议后,参照有照房屋进行补偿(产权调换不享受无偿安置8㎡待遇)。x管理区在未与吕某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对吕某的123平方米无照房进行了拆除,拆除后吕某及家人租赁房屋居住至今。

现吕某认为x管理区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且应给予赔偿。关于赔偿标准,吕某认为被拆除房屋虽系无照房,但符合x管理区发布安置方案中认定唯一住房的条件,应按此标准进行补偿,另外还应支付其租赁房屋的支出的费用。

另查,2008年5月12日,吕某与x市x管理区房屋拆迁中心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拆除吕某居住的x新区南私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58.5平方米,无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82.2平方米。

对此次拆迁,x管理区已经按照协议安置完毕,给吕某还平一套约7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位于x市××楼××单元××号,2010年5月6日,吕某在回迁安置证上签字并领取房屋。2011年9月23日,吕某及妻子张某某将该回迁房卖与范某某、单某某夫妇,并签订了买卖楼房协议。

、原告观点

二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二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系属违法的行政行为。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被告的行为违法,同时赔偿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

三、被告x管理区辩称

1、吕某的无照房动迁,是依据x市政府规划委员会决定,依据无照房的补偿政策《x发(2008)81号》文件进行的。

2、谈迁过程中,发现吕某的无照房系违建房性质。第一,吕某的有照房和部分无照房已经过一次动迁。第二,其在上次动迁的土地上又新建了住房。第三,其自称是1992年兴建的无照房,要求其去村里签署证明,但吕某至今未提交建设时间的证明。第四,吕某称还平住宅已出售,此无照房为唯一住房,但提供不出证明。

3、上述情况证明,吕某的无照房是第一次动迁后,在动迁原址兴建或扩建的住房,其性质为违建房。正值x市落实“全面清查并处理违法建设”的五年行动方案的活动,便将吕某的情况汇报至x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经专项办公室批准,以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x管理区的名义向吕某通知自拆无效后公告公布并拆除。

4、此案系在动迁工作中发现违建,经x市政府专项清理办公室(即x市综合执法局)批准并联合拆除,但基于维护社会稳定,我单位同志按无照房给予补助。

四、庭审意见

1、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x管理区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2、关于吕某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对其拆迁房屋以及过渡期间的补偿一节,吕某所诉补偿数额是按照《x管理区六中西南侧地块集体土地区域协议搬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唯一住房”的标准进行计算,而x管理区则认为吕某的房屋不符合“唯一住房”的标准。

x管理区未对吕某予以安置补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来看,其主要争议在于吕某被拆除的房屋是否应按照“唯一住房”的标准予以补偿,其实质是对补偿标准产生的争议,关于过渡期间吕某租赁房屋产生的租赁费的补偿数额,亦需在安置补偿中确定标准。

吕某应先行就补偿标准问题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故对于吕某在本案中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3、关于x管理区主张的吕某的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辩解,在吕某的房屋未经过相关职权部门进行确认为违法建筑,x管理区以吕某的房屋系违建并予以拆除,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x管理区出具的《x市政府关于同意对x管理区六中西南侧地块集体土地区域协议搬迁征收请示的批复》以及张贴于x管理区x社区的《x管理区六中西南侧地块集体土地区域协议搬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均未涉及x管理区所称的此次拆迁系对违法建筑的整治。

x管理区庭审中提供的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通告》以及张贴通告的照片,并不是针对吕某房屋这一特定对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于x管理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市x管理区拆除原告吕某坐落于x市x管理区x街x号(即x-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