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芳系原x省x市x区x乡x村1组村民。王某芳有1996年分摊面积为96㎡的土地使用证及1997年7月9日建设规模96㎡、建筑层数二层的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并有1997年7月9日的96㎡建房土地管理费缴费收据、不批就建罚没收据。
2013年3月28日,x省人民政府作出x190号《关于x市2012年第17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将王某芳所在的x市x区x乡x村1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x市2012年第17批城市建设用地。随后,x市x区x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王某芳家所在村及周边村的房屋进行勘丈清点。
xx房屋拆迁事务所经过实地勘丈,确认王某芳的房屋勘丈整图混木二层面积347.4㎡,认定王某芳原土地使用面积96㎡、补办土地面积4㎡,土地面积合计100㎡。2013年6月4日,王某芳与xx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搬迁交房证明。载明:“该(王某芳)户被搬迁房屋已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九时四十分搬迁交房完毕,同意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
王某芳要求认可其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两个96㎡,并按两处房屋进行安置。原x市国土资源局x分局认为,王某芳家1997年修建面积为96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合法的土地手续,应不予认定。为此达不成补偿协议,王某芳家的房屋至今未拆迁安置。在本次诉讼中,王某芳明确表示要求市自规局按照一处房屋勘丈面积347.4㎡对其实施产权置换安置。
二、原告观点
原告宅基地上房屋位于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2013年5月20日,被告实施了对被拆迁房屋现场勘丈程序。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征地拆迁的法定职责,修建好的道路距离原告房屋只有5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面临巨大的安全隐患。既往诉讼中指明被告应为x市人民政府。
三、被告市自规局辩称
被告不是拆迁安置的行政行为作出主体及责任主体。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在组织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补偿义务,在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能按照征地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安置,被告的行为属于怠于履行职责。同时,原告周边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家居的生活环境已经从根本上发生了改变。
五、法院判决
被告依法向原告王某芳履行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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