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陈述

原告系父子关系。1985年左右,原告曹某林父母及原告家庭,根据当时的政策,依法获得了原x镇x村××组的宅基地并建房,房号地址为x村××组x、xx号房屋。后因家庭组成人员关系复杂,经过数十年左右的变迁,原告根据国家政策要求陆续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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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份,因x街道x路建设改造,需要将原告部分房屋拆迁,因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等原因,拆迁实施单位不能接受原告的合理诉求,产生矛盾。2020年6月29曰,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x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39号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位于x市x街道××、××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70.09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

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通知,要求原告立即拆除。x市x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单位于2020年7月24日清晨4-5点组织200多人非法拘禁原告一家人,限制人身自由,拆除了原告1985年所建房屋和院内阳光房。

二、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

1、本机关是x市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机关,职权范围包括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两原告已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我局在本案中不再详细举证证明该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3、我局在2020年6月30日对两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20年7月23日依法向两原告送达x1号《催告通知书》,系依法履职行为。综上,我局系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并进行催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或被撤销有待另案作出判决。

三、被告x市x街道办事处辩称

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被拆除房屋的位置位于x村x组,2020年5月12日《x市人民政府关于变更x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x41号】第四条“同意将x1街道更名为x2街道,行政区域不变。案涉被拆除房屋的位置位于x市x2街道办事处辖区,属于x2街道管辖,本机关对此没有管辖权。

四、庭审意见

1、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可以独立承担义务的行政机关,其对两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在实施拆除前,向两原告送达催告通知书、张贴公告,并组织人员实施了涉案拆除行为,故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系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系其邀请被告x市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实施拆除现场帮助做两原告及其家属思想工作,并未参与实施涉案拆除行为。故本院认定涉案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为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x市x街道办事处主体不适格。

2、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且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涉案三处建(构)筑物前,虽然履行了催告及公告程序,但没有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履行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责成手续,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强制执行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要求被告x市x街道办事处承担相应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7月24日对原告曹某林、曹某位于x市x街道x社区x村x组x、x号范围内面积分别为15.08平方米(编号5号房)、44.79平方米(编号为6号房)、32.83平方米(编号为7号房)三处建(构)筑物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