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梅系x市x区x牌x村民组村民,因结婚户口迁移到本村,享有本村村民待遇。2000年,因婚姻关系被法院判决无效,自己在本村购买他人(本村村民申承良)房屋单独居住。2007年,《关于x国际金融贸易中心项目x自然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得到市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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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方案第四条补偿办法中(二)项“按x村民户均300平方米用地的标准安置”;该方案第五条安置办法(二)项安置地点“被搬迁的x村民住宅安置用地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在通达路以北,开源支路以南,大王楼生产经营用地以东合围区域内”。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居民户251户。

同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征地拆迁补偿表》,对原告补偿120745.6元,通过银行将补偿款汇入原告账户。2009年,x村民组与x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开发合作联建x住宅小区协议书,x村民组提供安置用地,由x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建设,为该村251户居民建设安置房。

2013年,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下发x90号文件《x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开发区集中建设安置区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其附件,在附件中第15项规定了本案被告x办事处应当履行的安置补偿职责。2019年12月26日,x小区安置房屋建成后,2019年12月30日,对129户的老门老户进行了第一批安置。

2020年6月30日,被告对非老门老户的117户进行了《x居民组第二批拟分配人员名单公示》,没有原告名额。2020年7月17日再次公示第二次房屋安置分配名单,也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实际向原告分配安置房,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被告反映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因结婚获得本地村民资格,并将户口迁移到本地。此后,因被法院判决婚姻无效,单独成为一户。开庭审理中,被告还认可原告王某梅原丈夫郭某家庭拆迁分配中并不包含有原告的份额,被告认可其为单独一户。还查明,x房地产开发公司与x村民组另行约定,每户300平方米安置用地土地,在房屋交付时,折合成安置房屋270平方米。

、原告观点

原告系x办事处x牌村委x一组村民。因城市发展需要,2007年原告居住地被征收拆迁。2007年9月30日,被告对原告发放部分拆迁补偿款合计120745.6元。但在2020年7月份分配270平方米安置房时,却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存在异议拒绝给原告分配安置房。

三、原告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村民资格。

2、买卖房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本组申承良房屋,对房屋拥有所有权。

3、征地拆迁补偿表2份(编号03-1、03-2)、银行转账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补偿款的事实,原告具备安置房分配资格。

4、x74号《x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x国际金融贸易中心项目x自然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证明政府对每户按照土地300平方米进行安置分配,折合成安置房270平方米;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拆迁安置,主体适格;

5、2019年12月被告张贴的公告及附件;证明原告是251户安置中的其中一户。

6、庭后补充递交的离婚判决书、村民组与开发商协商300平方米土地置换270平方米房屋的协议;证明原告被判决婚姻无效后,不得已购买他人房屋单独居住,符合一户补偿300平方米安置用地条件,折合房屋270平方米。

四、被告观点

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是侵害集体权益纠纷案件,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因x安置户内部发生争议,导致房屋无法分配,x代表投票表决安置方案,办事处对外公示,公示内容及方案并非办事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选择诉讼方式和事实错误。

五、被告证据

1、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的x74号文件;证明征收部门属于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城中村改造开发合作联建x住宅小区协议书;证明安置房属于开发公司建设,房屋建成后已交付x村民组,由村民组进行分配,而不是被告分配。

3、安置户人员名单;证明原告属于安置户。

4、两次公示;证明第二次公示中无原告,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

六、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的x90号文件《x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开发区集中建设安置区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其附件,被告x办事处应当履行x居民组征收拆迁工作的安置补偿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作为本村民组原住居民,其房屋土地被征收拆迁后,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分配安置房的权利。

并且在政府的安置用地中,251户村民安置用地也包含了原告的用地资格,被告以安置房属于村民委员会分配的主张不能成立,属于推卸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分配270平方米安置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为原告一户分配安置住房270平方米(原告以同村村民购买优惠价为标准支付安置住房款)。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