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言
个人合伙是我国最为普遍的自然人商事合作方式,常常以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形式进行,但是作为人合性极强的合作模式,在缺乏企业规章制度约束、专业人员管理的情况下,个人合伙经营常常酝酿着更为巨大的合规及法律风险。
同时,“个人合伙合同”或“合伙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其相关纠纷的裁判思路与普通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在合伙期间内签署的涉及合伙财产处置、收益分配、亏损承担的协议、文件往往会因为合伙未经清算而不被法院认可。本文中笔者将通过具体案例揭示人民法院审查个人合伙中形成的债权债务文件时适用的司法裁判规则,并提出若干点针对性建议。
二、案例分析
(下文对案例部分信息进行删改,因一二审法院认定部分观点基本一致,以下统称“法院认为”)
2017年,A某与B某、C某合伙做运输生意,A某主要负责出资、B某与C某负责经营,三方并未约定出资比例、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比例,其间亦未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期间内由A某个人账户进行合伙项目收支。2018年由于扩大经营需要,案外人D某入伙,出资130万元,随后由于经营策略及环境变化,D某提出退伙,A某、B某、C某同意其退伙并退还其120万元。2019年2月27日,B某、C某向A某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到A某人民币40万元。”签订后合伙项目仍在运营,直至2019年年底合伙项目终止,2021年底多方对合伙清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A某凭《欠条》起诉至法院要求B某、C某返还款项共计80万元。
A某称,各方同意退还D某120万元款项后,由于B某、C某资金不足,由A某先向D某各代为垫付40万元,就该40万元各自出具《欠条》,二审过程中A某改称该《欠条》是基于借款关系而形成。B某、C某均称本案合伙项目所有经营款项收支均由A某负责,D某的入伙及退伙的资金作为合伙财产也是从合伙财产中收支的,案涉《欠条》与其个人财产无关,其原意是二人对合伙收益及财产的分配减少80万元,由收回的合伙应收款项中扣除归A某所有,而非二人对A某的欠款。
(一)法院裁判思路一:
从严审查并确定《欠条》性质
法院认为,《欠条》仅是记载B某、C某各欠A某40万元,并未明确是基于借款关系欠A某40万元,也无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欠条》是B某、C某确认欠A某代为偿还D某后形成的借款债务。又由于三方存在合伙关系,该《欠条》实际与三人合伙事宜有关,在没有明确是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应从三人的合伙关系方面审查《欠条》。在《欠条》确与三人合伙有关的情况下,由于合伙项目并未最终清算完毕,A某抛开三人合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要求B某、C某归还《欠条》所涉款项,有违合伙本意,应当对三人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
(二)法院裁判思路二:
运用证据规则评析、清算合伙财产
法院认为,三人退回D某的120万元是合伙期间的支出,该支出应由合伙财产先行支付,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才以各合伙人个人财产按比例分担。合伙期间内的财产,涉及合伙期间的支出、收入、应收债权等,虽然三方对部分支出、收入、应收债权有异议,但三方对大部分的支出、收入、应收债权已达成一致意见。各方亦明确确认目前没有任何的合同、发票、账本等原始资料供审计程序作参考,本院认为虽然各方对部分情况有争议,但亦通过各方提交支出、收入、应收债权情况及通过证据规则初步判断目前三人的合伙财产情况。故结合本案情况,为节省各方的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本案无启动审计程序的必要。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证据规则确认,A某收到的合伙收入为27,249,667(25,949,667+1,300,000)元,合伙支出为26,555,667(25,355,667+1,200,000)元,A某收到的合伙收入已超过合伙支出,在合伙财产尚有盈余的情况下,A某根据《欠条》主张B某、C某尚欠款项,没有依据,遂驳回A某诉讼请求。
(三)裁判观点分析
1、案涉《欠条》的审理为何需要经过合伙清算?
根据本案原告A某的观点,案涉《欠条》是基于A某代B某、C某垫付D某退伙款项而形成的,该观点所根据的法律事实及依据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施行,现已失效)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民法典》(2021施行)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从上述二规定可看出,合伙财产应按合伙出资、合伙收入、合伙支出以及合伙期间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综合评析,合伙人退伙退还投资系对合伙财产的分割。
本案中,D某于2018年入伙并向A某支付出资款130万元,由于案涉合伙项目主要由A某收支,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出资款中40万元分别直接由B某、C某个人收取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合伙财产。在D某申请退伙后由于各方同意其退伙请求并同意归还其出资款120万元,该120万元应当从合伙财产中进行分割。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仅有在合伙终止后经合伙清算,合伙财产不足以支出120万元的情况下,才可将该120万元支出视为合伙亏损,并根据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由各合伙人进行亏损分担。由此,在多方合伙人未对合伙项目进行最终清算的情形下,为解决诉争法院需要在诉讼程序中启动合伙清算,以确认是否产生亏损,而不能径行确认《欠条》所涉债权债务。
2、法院在未启动司法审计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合伙清算?
清算是指企业在终止过程中,为终结企业现存的各种经济关系,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估价、变现、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行为。《合伙企业法》(1997年施行,2006年修订)对合伙企业的解散及清算做出较为完整的规定,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个人合伙的清算进行规定,而仅仅在有限的条文内指出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和分配,但《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实际上是参照了《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进行规定的,可见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个人合伙的清算实际上是参照了企业终止清算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可适用更为灵活的证据规则。
本案中法院对个人合伙期间的收入(包括D某出资)、支出(包括退还D某投资款)、应收债权等进行综合评判,首先就三方无异议的大部分合伙期间内收入、支出、应收债权进行确认;其次,对于有异议的部分,一般而言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1982年施行,2021年修订)第七十九条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审计,但鉴于各方合伙人明确案涉合伙项目没有任何合同、发票、账本等原始资料供审计程序参考,因此依法不启动审计程序;最终,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遵循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对有异议部分进行审查并确定合伙盈亏情况。
三、律师建议
(一)个人合伙期间内应定期对账,规范保存对账记录及账本凭证
在我国长期商事合作惯例中,个人合伙经营主要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促成的,由于没有企业这种较为严格、“紧密”的组织形式,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管理严重缺位的情形,合伙账本以及相关凭证常常缺失或保存不善。若合伙人间产生纠纷,未能最终顺利清算且诉至法院,法院通常会基于普通合同纠纷的证据规则对合伙项目进行审计,一旦没有相应凭证供法院或审计机关参考,法院会以无法查清合伙盈亏或查明结果对原告方不利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此,律师建议在个人合伙经营期间内,合伙人应主动整理编写合伙经营账本、凭证,定期对账,并规范保存上述文件材料,同时,以上文件材料均需要让所有合伙人签字确认。若是非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则应定期向执行事务合伙人要求出示合伙经营文件材料,主动要求定期对账并留存好相应沟通记录。
(二)个人合伙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债务文件的内容应全面、准确,涉及合伙财产分割的应以多方确认的清算依据为基础
在个人合伙经营中,会经常出现因为合伙事项产生阶段性亏损需要追加投资、填补亏损,或是合伙终止清算需要承担亏损或分配利益等情况,从而在合伙人间可能会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文件,为了确保该债权债务文件在未来产生纠纷时可以得到法院确认和支持,应谨慎、全面、准确地拟定文件内容,例如明确文件所涉债权债务形成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债权债务数额、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并且凡是涉及合伙收益分配、亏损承担、财产分割的债权债务文件,均应以合伙阶段性清算凭证或合伙终止清算凭证为依据,否则将有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四、“个人合伙”法律沿革
(一)《民法通则》(1986年施行,2009修正,2021年废止)以法律的形式初次确定了个人“个人合伙”的概念。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施行,2021年废止)进一步确认了合伙退伙、亏损承担、合伙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则。
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三)《民法总则》(2017年施行)删除了《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人合伙”的概念,主要原因是当前普遍认为普通个人合伙属于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同时,《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仍然生效,因此仍可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个人合伙”关系进行处理。
(四)《民法典》(2021施行)增加“合伙合同”一章,就合伙财产分割及亏损承担等事项做出规定,同时《民法通则》《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及《民法总则》废止。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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