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相同的生产工艺技术信息|究竟应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亦或是无罪?

作者:邱戈龙、谢富裕律师

【导读】伴随着经济时代的日升月恒和创业方式的悄然转变,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犯罪在新兴企业创新创业的过程中陡然增多。由于使用与离职前公司相同的生产工艺技术信息具有极强的便捷性和隐蔽性,其衍生出了一系列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摒除这一大障碍,保障新兴企业的经营健康,推动创业创新的高质量发展,是我们必须应对的问题。

【正文】

是否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判断原告所主张技术秘密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即生产工艺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伴随着经济时代的日升月恒和创业方式的悄然转变,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犯罪在新兴企业创新创业的过程中陡然增多。由于使用与离职前公司相同的生产工艺技术信息具有极强的便捷性和隐蔽性,其衍生出了一系列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摒除这一大障碍,保障新兴企业的经营健康,推动创业创新的高质量发展,是我们必须应对的问题。

本案将要介绍的案例是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22年11月3日审结的一则案例。

在该案中,关于被告人皮某某作为离职员工,使用与原公司关键生产工艺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生产并对外销售相关产品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定性量刑?等问题,刑法理论界对此探讨比较少,审判实践中存有意见分歧。

【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日本牛尾的子公司香港牛尾公司在广州成立牛尾电机厂,主要生产“水银投影灯芯”产品。2005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皮某某利用担任牛尾电机厂制造部、品质部经理等职务便利,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该厂“水银投影灯芯”的生产工艺技术信息。2015年,皮某某离职后成立莱拓浦公司,生产、销售与牛尾电机厂“水银投影灯芯”相同的产品。2020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莱拓浦公司查获灯芯成品、半成品、生产设备等,现场扣押皮某某的手提电脑、硬盘中存有大量与牛尾电机厂“水银投影灯芯”的各项关键生产工艺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经审计,2015年4月至2020年3月间,香港牛尾向日本牛尾支付相关产品的委托费共计1.4亿余元;牛尾电机厂支付给广州牛尾业务费用共计3600余万元,相关产品的技术指导费共计1900余万元;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莱拓浦公司销售同类型产品429737个,按该公司销售毛利计,侵权产品毛利共7400余万元。

【法院裁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牛尾电机厂的“水银投影灯芯”生产工艺信息经鉴定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牛尾电机厂对该技术秘密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被告人皮某某明知员工对公司的生产工艺技术信息有保密义务,仍利用职务之便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该技术信息,离职成立莱拓浦公司,使用该技术秘密生产相同产品投入市场,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遂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皮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万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探析】

首先,关于牛尾电机厂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其中明确规定“组分、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等均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里的技术信息,故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司法鉴定所将包含牛尾电机厂主张的生产工艺技术信息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其鉴定意见的核心在于鉴定莱拓浦公司生产中所涉及的工艺是否与牛尾电机厂主张的技术秘密中的工艺一致。

其次,关于如何判断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我国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审理思路、方法,或称模式,即所谓“接触+相似”原则。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可以证明:(1)原告有商业秘密;(2)被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3)被告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4)被告对其技术或经营信息,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就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最后,关于哪些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结语】

本案是依法严惩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皮某某利用任职期间获取巨额利润且拒不认罪、悔罪,被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依法支持香港企业在粤创新创业。同时,本案所罚金额也是史上最大,更体现了政府对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视。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谢富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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