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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0年7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从事建筑设计工作。

现申请人主张其在职期间预估年薪为152000元,申请人仅向其发放了115000元,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差额年终奖40000元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申请人仲裁请求:

1、支付2021年01月0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年终奖40000.0元;

2、支付2020年07月16日至2022年01月20日休息日工资8000.0元;

3、支付2020年07月16日至2022年01月20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000.0元。

律师意见

申请人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年终奖已发放26287元,已全部足额发放,且申请人在离职时并未就年终奖及其他款项金额提出诉求。申请人并未就其主张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

仲裁委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020年7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从事建筑设计工作。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差额年终奖40000元。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提交了《交通银行转账记录》《离职证明》等材料,作为证明已向申请人发放了2021年年终奖26287元,已足额发放年终奖的证据。本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审查《离职证明》的效力问题。经本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年终奖差额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以“身体出现问题,需回家休养”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办理完离职手续后,被申请人依法向其出具了《离职证明》, 申请人本人签字、被申请人也盖章确认。本案中,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通过欺诈、胁迫手段,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字确认该份离职证明,故该《离职证明》应视为合法有效。

其次,申请人应当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离职证明》, 申请人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等已结清。”,申请人在知晓上述内容的情况下,在离职证明中签字确认,该情形应视为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四、不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申请人作为精神状况健康的公民,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离职证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离职证明中就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等事宜进行了确认。本委认为,上述内容并未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离职证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的《离职证明》合法、有效,此份《离职证明》应视为双方合意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结合本案中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已向其支付2021年年终奖26287元的事实,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差额年终奖的仲裁请求,依据不充分,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0000元,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加班证据为由,对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就其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既未提交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由被申请人所掌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事实不清楚,本委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四、不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张一鸣律师简介:

张一鸣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毕业后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至富平县人民法院,历任法官助理、法官等职务。因工作成绩突出,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员会等司法机关多次借调工作。

任职期间,张一鸣曾荣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等功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嘉奖,以及中央政法委有关部门的多次表扬,被评为陕西法院十大新闻人物。

从法院辞职后,入职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被任命为九级行员,公司律师。

现加盟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任党支部副书记,刑事业务部负责人,专职律师(已逾15年法律领域经验)。

社会职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副秘书长、陕西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西安市破产法协会宣传委员。

擅长业务:刑事辩护与刑事控告、公司法律顾问、劳动争议解决、房产建筑纠纷、合同纠纷、房屋征收与拆迁、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破产重整与清算等。

寄语:十余年的法院、政法委、金融机构、律师工作经历,积累了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练就了独特的案件办理风格,掌握了娴熟的法律运用技能,尤为擅长刑事辩护、商事诉讼和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所代理(辩护)的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和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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