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泰国的《公寓法》,公寓的定义是可以将所有权分割成部分所有权的建筑物。每个部分包括私人财产所有权和共同财产所有权。

“个人财产”指的是公寓单位,包括建筑物或提供给每个公寓业主拥有的土地。

“共同财产”指的是不属于任何公寓单位的部分;这是公寓所在地以及提供给业主使用或共同受益的其他土地或财产。

泰国最高法院有一项关于公寓财产的判决,例如,支付公共费用是法律规定下的义务。

  1. 最高法院判决书1143/2541裁定,根据《公寓法》第18条规定,公共利益应按公寓的受益比例进行分配。

因此,支付公共费用是法律规定下的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因此不是互惠合同。

带有停车位的公寓销售合同,获得单位和停车位的所有权。

带有停车位的公寓销售合同,获得单位和停车位的所有权。

  1. 最高法院1013/2550号裁决认为,根据卖方和原告之间的公寓销售合同,买方声明与停车位号码538-540,547-549的5辆停车位一起出售(公寓)。

判定原告拥有带有停车位的公寓单位的所有权,因为根据第458条,该合同在签订时不被视为共同财产。

单位的所有者拥有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

单位的所有者拥有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

  1. 最高法院1680/2561号判决认为,原告是公寓的所有者,因此根据公寓法B.E. 2522第13条第1款,拥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

第一被告购买了建筑物前面的土地,这是共同财产,与没有得到共同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五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会影响原告的权利,原告是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者,这确实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原告权利的论据,原告有权起诉。

停车场不是公寓单位的一部分,公寓所有者持有停车位的所有权

停车场不是公寓单位的一部分,公寓所有者持有停车位的所有权

  1. 最高法院935/2562号判决认为,即使根据1979年公寓法第12条规定:“公寓单位的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但是,根据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寓的所有者拥有属于他的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在共同财产方面有全部所有权。但是,按法律规定,停车场不需要与每个公寓配对。

由于公寓常见的交易方式,停车场可以包含在内,也可能不包含,并且某些公寓可能购买额外的停车位。

因此,停车位根据财产和当地约定俗成,在公寓的组成可以分开,停车场仅是单位所有者的个人财产,而不是组成部分。

不允许在公寓内贩卖

  1. 最高法院判决书第3068/2563号裁定,公寓法(第4号)B.E. 2551年第17/1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公寓内进行交易,除非是在第一款规定的公寓区域内从事的业务。根据《公寓法》(第4号),B.E. 2551年第32条,第17/1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注册公寓不适用。该公寓楼有允许商业用途的商业单元。 事实上,第1/2010号业主大会于2010年3月18日批准了业主公寓一份联合备忘录,要求第一被告将个人空间搬出公寓和部分公共区域,并将其改建为咖啡店、理发店、美容院、水疗中心和第一被告的办公室,停车场在5楼。

在2008年《公寓法》(第4号)第17/1条第二款生效后,两名被告装修了该区域。两名被告不得不将第一被告的咖啡店、理发店、美容院、水疗中心和办公室从停车场中的共同财产拆除。

项目宣传册是合同的一部分

项目宣传册是合同的一部分

  1. 最高法院判决书第3315/2564号,被告的项目宣传册展示了项目的模型和项目内外的争议。争议的路上有一排长长的树,看起来像是进出项目的道路。

被告的项目宣传册是购买和销售公寓的合同的一部分。但当该项目区域位于人口密集的住宅区时,被告必须将争议公共道路,列入项目计划。

被告在宣传销售公寓时,判决认为,在签订购买和销售公寓的合同时,被告隐瞒了争议的路线是项目区域内的共有财产。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买和销售公寓的合同后调整争议的道路,这是对项目布局的不合理变更,对购买公寓的人不公平。

根据事实,被告在修改项目计划之前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和销售公寓的合同,并违反了该合同。

法人将停车位出租给他人是侵占罪行为

法人将停车位出租给他人是侵占罪行为

最高法院第1227/2564号判决裁定,两名原告起诉并证明停车区域是第一被告的共有财产。被告通过欺诈手段将停车位出租给他人谋取私利,构成了侵占罪。

这个案件是一种妥协性罪行。在此类公寓中,所有的业主都受到了共同的损害。如果原告在侵权行为和侵权者的日期起三个月内未提出控告十名被告,那么两名原告的诉讼权利就已经失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