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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与诉讼一道,是民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与诉讼相比,商事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前提必须有具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法》第16条第2款从正面对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要素进行了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部分当事人对《仲裁法》及仲裁机构缺乏了解,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存在不完整甚至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近期,笔者将对仲裁协议约定过程中涉及的常见问题出发,从现行法律、仲裁规则、裁判规则的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与解答。

本期笔者聚焦的话题是“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仲裁协议效力”的效力问题。

实务中,常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约定中出现漏洞,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的情况就是其中之一,如(2015)民一终字第108号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芜湖仲裁委员会’误写成‘芜湖市仲裁委员会’”,(2019)云民终1107号案中,“该合同中约定提交‘昆明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津民辖终159号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澳洲焦煤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与本合同有关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16条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之一,因此,选定的仲裁委的明确性是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之一。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是,在实践中,我国仲裁机构数量较多,类型各异,当事人可能不完全熟悉仲裁机构的准确名称,在实际交易活动过程中,就可能出现本文前述实例中的出现的问题。为此,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专门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仲裁协议,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1.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是明确的;

2.被申请人一方能否提出并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选择仲裁机构上有其他的理解;

3.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的情况是否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笔误或对仲裁委员会的全称了解不够确切所造成的,是否影响了当事人对约定的仲裁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最高院在司法解释第6条又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在对“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仲裁协议进行解释和考量其效力的过程中,也需要结合该条的内容来确定相关仲裁机构。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使用仲裁机构的旧称,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在1956年成立时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2)漏掉或者增加仲裁机构名称中的文字,如“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

笔者也检索了几个相关案例,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案例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错误

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无锡科尔法泵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浙09民初21号

虽原告光汇公司与被告科尔法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第32.1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贸易经济委员会”名称表述不准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以及我国现有仲裁机构名称,能够确定本案仲裁机构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且涉案《采购合同》第32.1条亦明确约定了仲裁程序规则、仲裁员人数、仲裁地点、仲裁程序使用语言、适用法律、仲裁费用负担等,故本案原告光汇公司与被告科尔法公司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涉案《采购合同》产生的争议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该约定合法有效。

案例二:合同约定提交“郑州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

李保同、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01民特275号

根据申请人李保同与被申请人鑫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提交“郑州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应为郑州仲裁委员会。

案例三:合同约定提交“北京市仲裁委”

系联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世盈合众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

第一关于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第10条“争议”部分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向“北京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解决,上述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其次,当事人合同订立的过程表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仲裁意思表示。涉案协议的订立过程经过了双方的磋商及修改,其中重要的修改内容为双方将原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了变更,该修改内容经过双方共同确认。一般而言,合同修改的内容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涉案协议订立中对仲裁机构的修改充分体现了双方就本案争议事项提请仲裁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双方当事人提起争议解决的过程亦可以佐证双方存在真实的仲裁意思表示。根据世盈合众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其在法院起诉前曾前往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可以佐证世盈合众公司在合同订立时亦存在仲裁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关于涉案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众所周知,北京市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其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已经通过修改被排除。在剩余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当中,虽然涉案协议第10条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简称存在“市”字之差,但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该是“北京仲裁委员会”。

综上所述,对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那么,该仲裁协议则是有效的。

作者简介:

王乃哲 律师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与清算、知识产权

本篇文章的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与交流,不代表任何法律意见以及对法律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