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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委托刘晟辛律师、夏玲律师作为本案代理律师,张一鸣律师为本案指导律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9日,李某因拖欠原告药品货款,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共欠原告药品货款6906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药品货款6906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10日止为22074元(以2019年8月19日为分界点,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原告张某是XX药业的代理商,多次送给被告药品,最终和被告结算后是共计69066.5元货款,2015年5月19日,李某因拖欠原告药品货款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药品不直接经过代理商手中进行流通,只是在看到用药清单后直接发货到用药单位(医院、诊所以及拥有牌照的药店),被告当时有个药店,被告先确定用药计划,然后列清单给原告,原告请XX药业出具用药提单,持有该用药提单就可以通过医药公司将该药品定点地发送至该提单载明的用药医院、诊所及合法经营的药房、药店,药品的流转不经过任何代理商之手。代理商只负责和用药的单位进行药款的结算。原被告均与XX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只是均为XX药业的代理商,原告为省级代理,被告为市县级代理。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药品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五百九十八条、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货款6906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00元,减半收取1039.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案指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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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鸣律师

张一鸣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毕业后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至富平县人民法院,历任法官助理、法官等职务。因工作成绩突出,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员会等司法机关多次借调工作。

任职期间,张一鸣曾荣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等功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嘉奖,以及中央政法委有关部门的多次表扬,被评为陕西法院十大新闻人物。

从法院辞职后,入职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被任命为九级行员,公司律师。

现加盟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任党支部副书记,专职律师。

社会职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副秘书长、陕西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西安市破产法协会宣传委员。

擅长业务: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劳动争议解决、房产建筑纠纷、合同纠纷、破产重整与清算等。

寄语:十余年的法院、政法委、金融机构、律师工作经历,积累了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练就了独特的案件办理风格,掌握了娴熟的法律运用技能,尤为擅长刑事辩护、商事诉讼和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所代理(辩护)的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和信任。

本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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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晟辛律师

刘晟辛律师,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社会职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西安市妇女联合会特约律师

擅长业务: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行政诉讼、公司治理与融资设计、土地一二级开发。

寄语:暴悍勇力之属为之化而愿,旁辟曲私之属为之化而公,矜纠收繚之属为之化而调,夫是之谓大化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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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玲律师

夏玲律师,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擅长业务:劳动争议、产品/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顾问和风险防范。

寄语:依法辨曲直,仗义论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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