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应该是现在大部分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大街上来来往往的骑手也已让人司空见惯,对于他们应该不少人都有一个想法“骑车速度这么快,太危险了吧”那么骑手在去站点集合的途中若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是否属于在上班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谁来承担相应责任呢?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某知名外卖平台的经营方,其关联公司A公司使用“A配送”系列产品在上海市内经营“A配送”业务。董某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从事A配送业务的送餐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2018年10月25日9时33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出延安西路北约50米处,董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施某相撞,导致施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某因超车导致事故发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无责任。
事发时,董某已在“A团队版”APP刷脸上线,其身穿某知名外卖平台配送员工服,驾驶的电动车上放置了显示某知名外卖平台标识的餐箱。施某受伤后,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施某提起诉讼,要求董某、甲信息公司和某物流公司就其损害277,580.65元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又查明,2018年10月22日,董某自当日10时16分许起至21时02分许为某物流公司共计配送约18笔订单,在当日21时44分许至22时15分许,董某为A众包共计配送3笔订单。
2018年10月23日,董某自当日10时36分许起至21时35分许为某物流公司共计配送约14笔订单,当日23时17分许至次00时39分许,董某为A众包共计配送3笔订单。
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董某无为某物流公司的配送记录。
2018年10月27日,自21时48分许至23时41分董某为快鹰众包共计配送5笔订单。
2018年10月29日,自19时22分许至21时30分董某为快鹰众包共计配送6笔订单。
该案件在一审判决认定应由董某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后董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应由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施某进行赔偿。
法院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董某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董某主张事发时其已经在APP上刷脸上线,上线即为上班,事发时其正在去站点集合的路上,系履行工作任务。某物流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认为刷脸上线并不等于上班,只是代表系统可以给他派单,骑手从接单开始到该单配送完毕的过程才属于履行工作任务,事发时董某仅处于待接单状态,并不属于履行工作任务。
对此,首先,外卖骑手的主要工作系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其不同于传统的线下工作模式具备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董某在APP上刷脸上线后即处于待接单状态,系统随时可以给其派单,故其客观上并不需要去往某一地点即可随时开展工作。从在案证据来看,亦难以体现去站点集合系判断董某是否出勤的必要条件。因此,不能以传统标准去判断其在去站点集合途中即为上班途中。一审法院对此节认定确有不妥,应予纠正。
其次,并非劳动者或提供劳务者上班后所为行为即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对于董某是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不能简单仅以其是否已经上班进行认定,而需要结合其行为的内容本身、时间、地点、是否受用人单位的指令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
董某称事发时其在去站点集合的路上,某物流公司在日常管理中要求董某等尚未接到单的骑手在早晨前往集合地点完成喊口号、拍照等行为,故董某明显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经查,某物流公司一审中陈述“集合的时间也不是固定的是随机的”“集合拍照有这个情况,一个月一次,集合的人也不是固定的,假如有这个情况发生也是全职骑手......”“公司也没有强制要求去站点拍照,但是有拍照这件事......”,结合事发时间及事发地点,董某关于事发时其系应某物流公司要求去站点集合的主张具备高度盖然性,可予采信。
再次,某物流公司主张董某并非其处全职骑手而是兼职骑手,其还另在A众包系统接单,故其还与甲信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此,从董某事发前的接单记录来看,其为A众包配送订单的时间通常于21时30分之后,此前一般均为某物流公司配送订单,对于存在的其于白天为A众包配送订单的个别情况,董某也能做出合理解释。
从APP截图来看,亦显示董某为全职骑手。二审中董某、某物流公司、甲信息公司均确认某物流公司的接单与A众包接单系通过两个分别独立的系统,某物流公司虽称两系统可以同时上线,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董某事发时正在登录A众包系统并正在履行众包任务,故某物流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案事故发生时董某系在履行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某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施某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董某承担相应责任,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另,鉴于董某未能举证证明甲信息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方存在相应过错,其诉请要求甲信息公司和某物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缺乏依据。
由上案例可知,法院认为骑手至站点集合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应结合具体情况,若骑手已在APP中上线,该集合行为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令,事发地点也在去站点的合理路线上的,骑手抗辩称其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
对此案件审判结果,福建明安律师事务所郑淑琼律师表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很多人便认为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便等同于职工工作时间,但本案例中上海一中院的法官则认为在社会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其就工伤认定范围适度扩大到上下班交通事故中,有利于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救助功能,从公法角度对劳动者利益进行完整保护,亦分担用人单位风险。
另外,不论是此前的侵权责任法还是现民法典的侵权制度,均系在私法领域对受害人损害进行救济,平衡使用人、被使用人与受害人三方的利益,故不宜就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进行扩大,且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之外的上下班行为并非在用人者的管理控制范围之内。
对于上下班途中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应当具体进行分析,观点笔者则更为赞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的行为具有不可控性,工伤保险条例将员工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减轻劳动者在受伤之后的治疗负担,但并不能以此便将其上下班途中所有行为都与工作时间相关联,这样属于不正当的加重了企业的义务且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应当具体发登喜。
郑淑琼律师,迄今为止已深耕家事法律领域10年之久,曾先后在福建省内大型律所、全国综合排名前五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业期间,代理过一系列典型诉讼与非诉讼家事案件,尤其在婚姻家庭、离婚协商、争取孩子抚养权、遗产继承、房屋争议、财富传承、合同见证等领域拥有丰富的诉讼代理与非诉协调经验和扎实高效的办案技能与实务经验。
针对本次法律案件分享,郑淑琼律师表示:希望通过“精准普法”方式,以身边的真实案例让广大民众对法律有更多的认识与了解,增强对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最终能真正拿起法律这把“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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