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7年,联大通过了《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在2014年正是生效。

一、 《公约》对签约国家的效力

截至目前,共有35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如果想要了解《公约》对签约国家的效力问题,那么就必须先来了解该《公约》的性质。

在我看来,该《公约》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国际法是以国家间的关系作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且是对国家(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某些特定的政治实体)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签署该《公约》的35个国家,自身便赋予了其对自己的约束力,使其成为了国际法,具有一定的效力。

而这效力,有两种体现:第一,一国的国内立法无法改变该《公约》的内容;第二,该《公约》也不干预国内法的制定。换言之,签署该公约的35个国家无法以自己的国内法为由逃避承诺的国际义务,对内这35个国家如何通过国内立法来实现承诺却在所不问。

二、 条约法与该《公约》的联系

根据该《公约》第35条的规定,“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条约应当履行批准或核准程序是由国内法确定的,通常与该条约的重要性程度有关。我国《缔约程序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应当履行批准程序的条约或重要协定的范围,包括:1、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2、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3、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4、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5、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6、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该《公约》第一不属于友好合作条约或者和平条约,第二也不属于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和协定,也不属于引渡协定。该条约和我国国内法也不存在冲突,而该条约也允许缔约国通过核准的方式来缔约,因此,如果我国要签署该《公约》,那么我觉得应该采用核准的方式来缔结条约。

承上所述,如果我国要签署该公约,那么该由国务院核准,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或外交部长签署。

但是该《公约》已经生效,如果我国想要加入该《公约》,那么我国只能采用加入或者接受的方式。介于上述论述我们已经知道了该《公约》不属于我国《缔约程序法》的重要协定或条约,所以我国要加入由国务院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而我国如果要用接受的方式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由国务院决定,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

三、 我国对该《公约》的态度

我国一直致力于与周围国家保持一种友好合作的关系。我国也与周围国家签订了许多双边条约,例如中国与蒙古《关于保护和利用边界水协定》、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关于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的合作协定》、中国与俄罗斯《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协定》、中国与哈萨克斯坦《跨界河流水质保护协定》等。但是这些双边条约与该《公约》始终是有一定区别的。我相信这也是为什么我国至今没有签署该《公约》。

但是我认为我国还是有必要加入该《公约》的。

❶加入《公约》可以增强我国开发与利用境内国际河流的合法性。中国境内共有15条国际河流,其中12条发源于中国,且多为世界级河流。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国际河流的开发显然是我国目前的重中之重。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和周围邻国签署了许多双边条约,但是这些条约明显无法和《公约》相比较。如果我国签署了该《公约》,那么我国肯定可以有更好的理由来开发与管理这些国际河流。

另外,签署该《公约》也可以让我国有更多的方式来处理河流纠纷。我国目前一直强调通过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国际纠纷,但是在该《公约》中还写明了另外的几种方式。根据该《公约》第33条,“如果当时各方不能按其中一方的请求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它们可联合请第三方进行斡旋、调停或调解”“或协议将争端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同时根据第33条其他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联合国在一定情况下也会介入调解。

在我看来,我国之所以没有签署该《公约》,是因为该《公约》加大了上游国的责任。如果我国不想承担过多的上游国的责任,我国可以对相应的条款进行保留。

四、 国际河流的利用规则与该《公约》

根据《赫尔辛基规则》第四条:“每个流域国在其领土范围内都有权合理且公平地分摊国际流域水资源的利用效率。”我上文已经写到,我国共有15条国际河流。对于这些国际河流,我们都有权利平等且公平地利用这些河流资源。如果我国要签署该《公约》,那么该《公约》势必要给予我们公平的权利来利用这些国际河流。但是,在该《公约》中,上游国家似乎承担着更多的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且不合理的。所以,这应该也是我国至今没有签署该《公约》的理由。

五、 总结

虽然我国还没有加入《公约》,但是我国为了河流的开发与利用,可以考虑加入该《公约》。虽然该《公约》给上游国家更多的责任,对于我国不公平的条款,我国可以选择保留。1818010139

注释

❶倪小璐 《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中国参与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