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于1997年5月21日通过。当时的投票和评论进行的审查表明,许多国家对于《公约》的若干条款都感到不满,仍抱有强烈疑虑,截止到2000年5月20日签署期结束,也只有8个国家批准了该文件,直至2008年1月交存批件或接受的国家也仅有16个。这能表明《公约》本身是存在着争议和在国际交往之间的权利和资源的不平衡这一问题的。《公约》的赞成国家大多是低河岸国家和具有低河岸和高河岸地理位置的国家,高收入国家不论其上下游河岸地理位置,也保证通过本公约。但是,低收入、中低收入和中上收入水平的上游国家,即当时的发展中国家,都表示出不赞同。仅从此分布情况,就容易察觉到公约的争议矛盾即是在上游和下游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问题。
奥本海认为普遍国际法之外还有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普遍国际法是指对整个国际社会成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一般国际法是指对于“很多国家”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有约束力的规则;特殊国际法是指对两个或几个少数国家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公约》的主体是国家公权机构,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同时,虽在权利义务方面并未达到一种平衡,但它的通过表明,国际社会至少在管理跨界水资源的基本原则上达成了广泛的一致。各国自愿进行投票表决,无超国家立法司法和执法机构等要素也表明其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和地位。因此在本文中,采取《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属于国际法的观点进行阐述个人观点和看法。
哥伦比亚对于此公约作出的表决态度是弃权票。哥伦比亚属于上游河岸国家,经济收入水平在中低水平,位于拉丁美洲及加勒比地区。在我国内,有哥伦比亚河和亚马逊河等这些河流,虽然本公约最后多数通过,但对于我国而言,其效力都不会有超于我国国内法的效力。通过查阅本公约的条文内容可以清晰地看到本公约对于下游河岸国家提供的权利要多于对于对于上游河岸国家的权利。由于处于上游河岸,我们上游河岸国家受到了许多限制,也被约束了许多义务。对于哥伦比亚,我们是一个中低收入水平的国家,同时也是刚刚开始发展建设的国家,我们需要更多经济和机遇发展自我。而不论地理位置均持通过态度的高收入国家,例如澳大利亚、新西兰和英国等,他们在国际关系中本就多处于优势地位,本公约的通过不论是带来收益或是约束,他们赞成了本公约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积极融入国际、主张和平发展的一个象征,是有利于其国际形象的塑造的。
在当时的局势下,首先我们是上游河岸国家,签订条约就意味着我们就会在原有的发展条件上受到一定的拘束,同时还为下游河岸国家提供某些便利和保护。然而我们并不认为我们和其余上游河岸的经济水平较高的国家具有同样的能够提供帮助的能力。在与其余上游河岸享受着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时,我们这些本身就发展缓慢的国家无疑是吃力的,在为提供下游河岸国家便利的同时,我们和上游强国也会在无形之中产生更大的差距。因此,我们对于此文件,虽然并不作直接的否认,也不赞成。
同时,关于我国的水外交,我国所处的拉美和加勒比地区海岸线漫长,自始争取和捍卫海洋主权就是我们外交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七八十年代,拉美地区国家开始通过谈判解决邻国之间历史遗留的海域划界纠纷。我国在1976年与巴拿马签署了海上分界线条约,划定了两国在太平洋和加勒比海的分界线;1977年与哥斯达黎加签署了关于划定海上和海中区域以及海上合作的条约等。哥伦比亚所签署和认同的条约,是对彼此互利互惠的条约,双方均本着相互友好的原则,享有对等的权利义务。而我国与尼加拉瓜存在许久的领海争端问题,曾在1930年签订议定书达成一致,但对方却在1980年宣布议定书内容无效,最终甚至在2008年暂时断交,但我们仍要夺回属于我们的岛屿主权。在2012年,海牙国际法院最终裁决之后,由于划分了不合协议规定的地域给对方,我们在2013年宣布其裁决因违反我国宪法,法院的裁决无效。由此从拉美地区的实践证明,诉诸国际法院并非解决争端的独一选择,最后能解决都是由于双方主动采取务实和妥协的立场。在对本国不利的公约上,我国不会支持,在过度受侵犯时,甚至会采用对抗态度。《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虽然并未给我国带来直观损失,但是仍旧对我国的发展和追赶其他国家不利。。
《联合国宪章》第33条的规定可用来解决国际河流争端,各流域国在对待河流争端时应首选协商,协商未果后再通过仲裁或司法解决。起初在《凡尔赛和约》中,国际河流意为对一切国家均自由开放航行的多国河流,在1997年《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条文中,将其又定义为“组成部分位于不同国家的水道”。国际河流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虽在学术层面国际倾向于否认国际河流法领域存在一般法律原则,但也不可否认其具有自己的体系。国际河流法可以分为一般国际河流法、特殊国际河流法和区域国际河流法,一般国际河流法的原则有公平合理利用原则、沿岸国合作原则、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和防止环境污染原则等。
因此我国在进行水外交时,尽管可能受到利润损失,也会先行采用协商的办法,不可达成一致之后再决定上诉。在制定条约时,也会采用互利互惠和换位思考的态度进行,例如我国在1928年和尼加拉瓜的条约中,我方在维护自己主权的同时,承认对方的领土主权。然而在上诉后的裁决对我方有明显不公时,也会坚决维护我国的主权。在国际河流法的保护中,所有国家应当享有相对的权利义务,受到对等的约束。《国际河流利用规则》中指出公平使用原则应是考虑沿岸各国的经济需要,否定“绝对主权论”和“绝对完整论”。在对待《公约》这样的文件时,我们也不会接受和其余上游国家享有同等义务,为下游国家提供过多便利的条约内容。
每个国家都需要不断发展和壮大。虽然国际法的约束力较弱,效力产生于现实国家的同意或是共同意志,但是也是各国必须遵守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因此,对于弱小的我国而言,想发展就需先做到国家主权完整不受侵犯和利益不受损失,对于每部条约的表决也都必须做到谨慎。在国际法适用时,本就应当做到不违反本国利益和公序良俗才可以进行,因此我国在本公约表决时采用弃权的态度。但这并不代表着我们国家怠于融入国际,在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的情况下,我们非常乐意和其他国家保持密切关系,用条约作为各国的约束和便利的提供者,双方共同发展,互利共赢。
哥伦比亚是一个在不断追赶其余国家的国家,需要更多的机遇和更多与其他国家交流互通的机会,我们不放弃任何一个可以为自己谋求发展的机会,但是我们也不会接受对国家利益有所损害的不公条约。积极融入国际是我们一直都在做并且继续做下去的事情,尤其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上游国家,在水道的利用以及河流的利用方面也会在考虑国际其他国家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健全制度。18180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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