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企业相关负责人所谓擅自向他人出借公款的行为,是为了完成集团任务,也是企业授权同意的,是否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这是一件颇有法律思辨意义和现实典型意义的案例,存在着法律观点上的交锋,值得法律界和企业界研究关注。

基本案情

新疆塔城储绿粮油购销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资金过亿的国有全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收购小麦、玉米、葵花籽、红花籽、油菜籽、打瓜籽、稻谷;农副食品及植物油加工及销售;谷物种植等。该公司阿西尔粮站负责人、市荣华商贸有限公司(储绿集团公司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副经理马某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2年2月21日被塔城市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后被塔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2年12月15日,案件在塔城市法院开庭审理。

塔城市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多次挪用公款共计264.6万元。检察院一共指控了20起事实——

2012年2月、2013年3月,马某运两次以自己的名义从荣华公司借款8万元,借给其妻弟解某军,用于农业生产经营;2014年2月、3月,马某运以孟某军、明某军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从荣华公司借41.6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以及个人开支。

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前述金额之外的金额,均被马某运从荣华公司借给严某风等16人,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根据起诉书的记载,上述“借出”的264.6万元,借款方均在不长的时间,将钱全部归还。

塔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曾调取了储绿集团2016年的两份会议纪要证据,并提供给辩护律师。律师当庭表示,会议纪要可以证明荣华公司向农户提供借款是储绿集团领导层许可、同意、授权的行为。

储绿集团下属喀拉哈巴克粮站站长、储绿集团下属经营性子公司恒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海出庭作证说,储绿总公司提供给恒惠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是用于给农户预购收购小麦或农作物,粮食预付款经营模式在2012年就存在,是储绿集团研究和安排的经营任务。

观点交锋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塔城储绿粮油集团未授权许可对外借款,并且荣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不包括对外借款,马某运挪用公款是为了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不能认定系为了单位利益,且其出借上述款项事先未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不体现单位意志;马某运身为塔城储绿粮油集团阿西尔粮站站长、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在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金额共计264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马某运在2017年从荣华公司借款50万元给他人用于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2023年1月19日,新疆塔城市法院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判处马某运有期徒刑5年6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法院。

辩护律师认为——

储绿总公司会议纪要及储绿总公司原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原财务总监、原副总经理、原财务部副主任及储绿总公司现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现党总支委员、工会主席、阿西尔粮站现会计等众人的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储绿总公司授权许可下属经营性子公司以借款形式向农户发放粮食预购订金进行经营,2004年国家粮食政策放开后,储绿总公司下属经营性子公司就普遍存在以借款形式向农户发放粮食预购订金的经营模式,同时也证明,以借款形式向农户发放粮食预购订金的经营模式,主要是为了完成储绿总公司要求的抢粮、收粮、储粮的经营任务,储绿总公司会定期审查下属经营性子公司向农户提供粮食预购订金签订的合同、借条、收回本金、利息的财务凭证等材料;上诉人向自己认识的、具备一定基础关系、拥有财务实力和偿还能力的朋友、亲属或公司职工亲属提供粮食预购订金,目的也是为了贯彻落实储绿总公司强调的保证出借资金安全、降低资金风险的要求。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无罪证据确实充分,清楚明确,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郑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