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招的员工在试用期就长期请病假,病假时间还拖过了试用期,占着用工名额,但却不能提供劳动,解决不了用人部门的人员需求。这样的情况HR该如何应对?下面我们来看一则真实案例。
01
案例简介
张某系本市从业人员。2014年7月3日,张某进上海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担任技术部门前端开发工程师,试用期自2014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张某基本工资和试用期基本工资均为2800元。
2014年11月4日,A公司沈某向张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延长张某试用期至2015年1月2日。
之后,张某、A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书”,约定延长试用期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
2014年9月10日至同月15日,张某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16.15元,其中非医保支付范围项目合计259.24元,个人需承担费用858.89元,属于医保统筹支付范围3398.02元。2014年9月15日,A公司为张某开通社保卡。
2014年10月,张某全月病假,A公司支付张某病假工资4388.28元。2014年11月20日,张某(申请人)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0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工资差额637.72元、未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费3398.02元。
02
案例分析
首先,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反复设定试用期试用劳动者、试用期间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等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单位与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然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张某在试用期内因患病住院,导致A公司对张某的工作能力等方面没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考察而延长试用期限,该情形尚难以认定系滥用试用期的行为。
其次: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考察的时期,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2014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在该段期限内,一方面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进行考察,另一方面劳动者也可以考察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
然而在本案中,张某实际履行了2个多月的试用期后,2014年9月10日因患病住院,出院后又休病假至2014年12月1日,该事实说明张某并没有完整地履行试用期职责。
在此情形下,A公司通过与张某协商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书,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三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法定期限内,采取延长试用期限的方式,以达到充分考察张某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和身体状况等综合素质的目的,并无不当。
03
案例小结
试用期是可以延长的,不过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延长试用期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这四个条件:
①原来约定的试用期限小于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可以与员工协商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②试用期延长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能单方面作出决定,如果员工不同意,则延长试用期无效。
此时建议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由于劳动者原因不能上班,劳动者一方同意将试用期顺延至正常上班后的某一段时间。
③延长后的试用期与之前约定的试用期之和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长试用期限。
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3年的合同,法律允许的试用期时间上限为6个月,那么在已经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最多再延长3个月。
④ 延长试用期必须在试用期到期前提出。
用人单位如需延长试用期,应当在原试用期结束前与劳动者提出,一旦原试用期届满,用人单位就应当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作出评价,并做出是否录用的决定。
版权信息 | 来源: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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