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汽车销售公司诉宋某劳动争议案

——劳动者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宋某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从2017年开始从事会计工作。2020年6月9日入职某汽车销售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该公司有两名财务工作人员,一名现金会计负责电脑操作,宋某负责审核支付。该公司有一个微信“财务、信息工作沟通群”,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公司的情况下,宋某会将一些需要审核的财务单据发到该群中,或者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确认应支付的款项。2020年11月27日,宋某将自称是公司老板的人加为QQ,并通过QQ与其进行沟通,后通过交通银行向大连某公司付款85万元,附加信息载明合同款。因公司公户银行卡绑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询问该笔款项支出原因,宋某随即向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报案称该85万元转款系被诈骗。2020年12月4日,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食品城派出所对该案立诈骗案。某汽车销售公司以宋某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宋某赔偿经济损失85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系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财务人员,且其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并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在公司资金的安全方面,应比一般人具有更高的警惕性和注意义务。其次,虽然某汽车销售公司未建立严格的书面报批并经法定代表人最终签字确认的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但在日常工作中亦形成了法定代表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或电话确认的报批方式。最后,某汽车销售公司有两名会计,各司其职,公司的每一笔汇款均应由两名会计共同操作完成。但宋某在支付涉案款项时,且在另一名会计在场的情况下,未与另一名会计进行任何沟通和告知,就单独完成付款。综上,在涉案款项付款过程中宋某确实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某汽车销售公司未能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以及宋某作为劳动者的从属地位,同时结合宋某每月4000元至5000元的工资水平,以及公安机关已扣押35万元的情况,法院酌定宋某赔偿公司50000元损失。

法官说法

虽然用人单位未建立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亦未约定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及流程,也未约定在劳动者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亦逐渐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职责分工、工作流程,若劳动者违反了基本的职业规范以及谨慎义务,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认定劳动者构成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