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我们节目关于小偷盗窃被发现的案子,发现偷窃的后果根本不是法律责任那么简单。比如小偷盗窃被发现逃跑中掉进了鱼塘里淹死了。还有小偷因为半夜偷鸡被女主人扔鞭炮给吓死了。还有小偷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追击发生事故造成死亡的。更有甚者小偷翻墙入室盗窃被狗咬死了。还有偷电瓶车触电身亡的。如此看来,偷盗的后果非常惨烈!劝小偷们还是赶紧金盆洗手。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2月4日,23岁的周某辉将他的电动车停放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葛麻二巷23号门前,当日2时许周某辉听到其姑父呼喊有人在偷其电车,于是周某辉就和朋友跑出门,看见小偷马上开电动车逃跑,周某辉跑着追出去抓小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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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周某辉追到广西中医院一附院对面药店门口遇到正在送外卖的李某1,于是其向李某1寻求帮忙,让李某1用电车搭其一起抓小偷,李某1表示同意,然后周某辉报警110告知公安人员其电车被盗正在抓小偷的情况。2时33分,周某辉搭乘李某1的电动车追逐小偷,最后在新竹路1号门前人行道将涉嫌盗窃电动车的钟某1拦停。

钟某1所骑电动车倒地后,从钟某1电动车掉下一把老虎剪,钟某1立即弃车逃跑,钟某1只跑出几米左右就被周某辉左手抓住,背部被周某辉右手往下压,李某1用右脚后跟部从前往后勾钟某1左脚脚踝部位,钟某1失去平衡后就顺势往地上倒,钟某1为抗拒抓捕不停的反抗想站起来逃跑,并用脚踢李某1脚踝部位,于是李某1抓住钟某1右手,并用小腿将钟某1的小腿夹住并坐在腿上控制钟某1。

在被告人周某辉和李某1制伏钟某1后,由于报警电话没有断,周某辉告知警察其和外卖小哥已经抓住小偷的位置等情况。2时47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被告人周某辉将钟某1交给警察处理,钟某1已经停止反抗并昏迷。公安机关拨打120电话将钟某1送入医院抢救,2020年2月13日23时49分钟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钟某1死亡原因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周某辉被检察院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决周某辉无罪。但是,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周某辉构成过失人死亡罪,提起抗诉。

嘉宾:上官松云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弘:检察院认为,钟某1有伸手进口袋拿剪刀的行为,随时会对周某辉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现实威胁”不是事实。周某辉的供述、李某1的证言证明,死者钟某1被抓获前后均背对周某辉和李某1,既无拿剪刀的动作也无拿剪刀的机会,更不可能对周某辉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的现实威胁,其正面朝下摔倒在地上后的挣扎行为不能评价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钟某1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对于周某辉是否构成犯罪有决定性的影响吗?钟某1是否要拿剪刀如何判断?

上官松云律师:是否暴力抗拒抓捕对于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影响,但是如果存在暴力抗拒抓捕则很可能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构成抢劫罪,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周某辉的行为构成特殊防卫,即无限防卫,则周某辉不构成犯罪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拿剪刀的判断要考虑以下因素:钟某1是否存在扬言威胁、是否剧烈挣扎、剪刀的位置、钟某1的体格是否壮硕等,本案中钟某1一直在挣扎,存在用脚踢人,加之事发凌晨2时,晚上行人稀少,这种情况下对于周某辉来说只要看到剪刀就会非常紧张。根据判决书周某辉在报警的时候,110也提醒过小偷可能存在凶器,加之社会普遍存在的害怕被小偷打击报复的心态,周某辉只会越来越紧张。法律不应该苛求周某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2.立足具体案情,依法准确认定。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方弘:检察院认为周某辉采用按压钟某1脖子颈椎附近部位长达14分钟的控制可能导致自然人死亡。而且证人李某1证明:小偷被我们完全控制之后,哭着对我们说“我不是小偷,放了我吧”,小偷还说“我呼吸不过来了”,失主听到后回了一句“我不管你的死活”。因此,周某辉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您怎么看?

上官松云律师:检察院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检察院的逻辑应该是,以这句话认定周某辉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会造成死亡的结果。

前面已经提及,周某辉在极度紧张的情况下,只要不超过必要的限度,没有进行额外的侵害行为,采用按压脖子颈椎也是常见的一般人制服小偷的手段,周某辉自身并不具备格斗的技能,这种方式并不会对普通人产生严重的伤害。

尸体检验报告也证明“被害人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排除被害人被锁喉、掐脖子的可能性;”鉴定人也出庭解释了“脑干损伤主要是被害人被按住在地上,颈部以下固定,头部晃动能造成脑干损伤。”脖子颈椎附近部位长达14分钟的按压并不是死亡的原因。根据判决书钟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钟某1本身具有严重冠心病的特异体质,正常制服行为会导致钟某1因为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钟某1死亡系意外事件。

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最大的区别是:意外事件,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行为人无法预见的,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没有预见的可能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

一审法院也明确“被告人周某辉作为正常的一般人,不是警察,也不是医生,不应当苛求周某辉具有专业的抓捕方法或者具有专业的判断钟某1病情的能力,其不可能预见钟某1本身具有严重冠心病的特异体质,自己正常制服行为会导致钟某1因为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即便是专业的警察和医生在这种紧急情况下,也不可能准确判断出钟某1具有特异体质。

至于小偷说“我不是小偷,放了我吧”以及“我呼吸不过来了”,不排除是小偷逃跑的借口。

方弘:追赶制服小偷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该注意哪些问题以免法律风险?

上官松云律师:对于单纯侵财类的犯罪,如盗窃等,还是要注意必要的限度,尤其是制服后不要因个人情绪采取额外的殴打行为。通过驾驶机动车进行追赶的,有更多的法律风险,采取撞击和逼停等措施,很容易造成不必要的危害。

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正在实施的针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实行防卫。

不管是哪种犯罪,抓捕和制都对自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普通人在发现这类犯罪时还是应该第一时间报警,大声呵斥制止犯罪,并且留意嫌疑人的相关特征,提供给警察助力破案。

方弘: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