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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某委托刘晟辛律师、夏玲律师作为本案代理律师,张一鸣律师为本案指导律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30日,被告冯某因拖欠原告药品货款,给原告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药品货款237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741元,至今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支付原告拖欠的药品货款23741元,并以此为基础承担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原告宋某提交的欠条,被告认可,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宋某系从事药品代理销售工作,冯某从宋某处进货分销药品。冯某给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冯某欠宋某人民币23741元。冯某”。欠条未载明书写时间,宋某陈述大概是2017年10月份左右,冯某称其记不清楚时间。双方均认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冯某认为其只拖欠宋某货款9000多元,其余部分为培训费用,但未提交证据。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宋某与被告冯某虽然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对于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药品的事实没有争议,且被告冯某向原告宋某出具了欠条,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以及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某认可其拖欠原告宋某货款,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冯某辩解认为其拖欠原告的货款只有9000元左右,该欠条中包含有货款以外的培训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冯某向原告宋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23741元,被告也认可欠条属实,其认为拖欠原告的货款只有9000元左右,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按照被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为23741元,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五百九十八条、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货款23741元。

二、由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2374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 3.6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宋某负担50元,被告冯某负担227元。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指导律师

张一鸣律师

张一鸣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毕业后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至富平县人民法院,历任法官助理、法官等职务。因工作成绩突出,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员会等司法机关多次借调工作。

任职期间,张一鸣曾荣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等功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嘉奖,以及中央政法委有关部门的多次表扬,被评为陕西法院十大新闻人物。

从法院辞职后,入职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被任命为九级行员,公司律师。

现加盟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任党支部副书记,专职律师。

社会职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副秘书长、陕西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西安市破产法协会宣传委员。

擅长业务: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劳动争议解决、房产建筑纠纷、合同纠纷、破产重整与清算等。

寄语:十余年的法院、政法委、金融机构、律师工作经历,积累了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练就了独特的案件办理风格,掌握了娴熟的法律运用技能,尤为擅长刑事辩护、商事诉讼和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所代理(辩护)的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和信任。

本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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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晟辛律师

刘晟辛律师,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社会职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西安市妇女联合会特约律师

擅长业务: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行政诉讼、公司治理与融资设计、土地一二级开发。

寄语:暴悍勇力之属为之化而愿,旁辟曲私之属为之化而公,矜纠收繚之属为之化而调,夫是之谓大化至一。

夏玲律师

夏玲律师,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擅长业务:劳动争议、产品/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顾问和风险防范。

寄语:依法辨曲直,仗义论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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