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審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第 1 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第 2 條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第 3 條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第 4 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 條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

第 6 條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第 7 條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

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

第二項之視訊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第 8 條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

第 9 條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0 條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1 條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