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上海刑事律师郭军,理性是文明的根。参与刑事辩护,探究刑事辩护,促进法治文明、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是我的理想。今天开始刑事演义的第五回。

今天谈论的主题是:基本证据缺乏,辛龙案理应“疑罪从无”。

2023年4月4日,大连辛龙案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律师王明明在其个人博客透露:“2023年3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辛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辛龙案最终结果”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检索,除了王明明律师的这篇个人博客,在前三页检索结果中再无其他消息。一个月前的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布会首次披露辛龙案,并在再审终审做出裁判前提前认定:“抗诉后,由一审的无罪判决改判为死缓。”这一新闻当时引起了网络热议。仅仅过去了一个月,最终结果出炉之际,辛龙案竟然已经微波不兴、无人问津了吗?辛龙案的再审结果究竟是否违背“疑罪从无”原则?

那么,究竟什么是疑罪?什么是疑罪从无?

我们知道,司法机关欲要对某人定罪,必须证明某人有犯罪行为,而被怀疑有罪的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司法机关证明某人有犯罪行为,绝对不可能把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各方面要素重新呈现出来,而只能依靠证据证明某些基本的犯罪环节,只要这些基本的犯罪环节被证据所证实,那么这些证据组成的证据链就具有基本的说服力。实际上,证据不可能还原犯罪行为的所有细节,但证据必须能够证明犯罪的基本环节。当一个基本的犯罪环节缺乏证据证明时,就很可能无法证明有待证明的事实。这种基本证据的缺失,可以称为证据链断裂,证据达不到充分的程度;这种情况下,有待证明的犯罪事实便属于“疑罪”。而一般细枝末节的证据不足,往往并没有这样重要的影响。无关紧要的证据即便有一百个,而基本的证据缺乏,都难以得出可靠的结论。因此可以说,“疑罪”是基本证据不足的推测之罪。

通过刑讯逼供取得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这种情况同样是“疑罪”。因为刑讯逼供取得的基本证据,其内容的真实性并不可靠,等于缺乏可靠的基本证据。那么,如果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被其他证据证明是可靠的,这种情况又是否属于“疑罪”?这种情况,在事实上不属于“疑罪”,但在法律上仍然属于“疑罪”,因为这种证据在法律上不应作为证据用来证明犯罪事实,除非排除非法证据之后,其他的合法证据依然能够证明基本的犯罪事实。

另外,当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而得不到合理解释时,可能意味着基本事实并未调查清楚,同时可能意味着现有的证据之中存在虚假的部分。这个时候,就无法说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情形,也应当属于“疑罪”。

我们为什么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首先,这符合一个基本常识,即定罪必须以充分的证据为基础。当司法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基本的犯罪事实,却要根据推测给人定罪时,就很可能冤枉好人放纵坏人,而且发展下去,就会有更多的好人受到冤枉。其次,这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同时也规定了作出有罪判决的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而且,《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一位似乎身居法官职位的人在网络上发言表示:如果真正做到百分之百的内心确信,很多刑事案件将无法作出裁判,因此不少案件只能在没有百分之百把握的情况下做出有罪判决。也有人说:对于什么才是“充分”的证据,并不存在简单、能够获得一致认同的标准。诚如前文所述,事实上不存在百分之百的事实还原,我们不应要求用证据百分之百地“充分”还原事实;但是如果存在基本证据不足,或者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重大证据矛盾,还要下判定罪吗?这有可能在事实上导致好人坐牢甚至失去生命,好人的家人也家破人亡妻离子散,而真正的坏人却逍遥法外;而且这在程序法意义上属于违法裁判,大大削减程序法律本身所包含的价值。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重要的证据之一,也是获取、认证其他证据的重要方式。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事实,且能作出合理辩解,这事实上也是属于无罪证据之一。在这样的案件中,判断其他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就理应坚持更加谨慎严格的审查要求。

回到辛龙案,根据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2017)辽02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3月5日19时至3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辛龙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53号楼2单元9-4被害人张某家中,因感情问题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并发生撕扯,后二人在该室的卫生间内,因被害人张某大声喊叫,辛龙用手捂及睡服堵嘴的方法,致张某机械性窒息死亡。

根据2023年2月15日最高检披露的信息,“案发后无法找到留下现场足迹的鞋,原审期间未进行鉴定比对,无法确定嫌疑足迹是谁留下”,最高检复查期间,“要求原侦查机关让辛龙穿上与嫌疑足迹类似的拖鞋,提取辛龙足迹,”经专家组会检,会检意见“倾向认定”辛龙穿“类似拖鞋”留下的足迹与案发现场鞋印为同一人所留。

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似乎是:复查期间的这种足迹鉴定方法究竟是否可靠?会检意见的结论本身有多大证明力?案发现场的鞋印究竟是不是辛龙所留?是否有可能在辛龙离开被害人住所之后的几个小时里,被害人遭遇第三人杀害?

然而,在理性是文明的根看来,上述问题并非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辛龙与被害人感情纠纷的过往、当晚发生争吵及撕扯的事实、张某先后二次在厨房打开煤气让火着得挺大、现场两个煤气点火开关均呈开启状态、灶上的斩骨刀尖刀刀把塑料部分呈熔化状等情况,本案更需要考虑的是:被害人究竟是自杀还是他杀?排除被害人自杀的证据是否可靠?认定被害人遭遇他杀的基本证据是否充分?

下面的分析主要依据辛龙案原一审判决书。

首先,辛龙承认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用手及张某穿的睡衣捂张某的嘴两三次,但辛龙不承认他捂张某的罪导致张某的死亡,而是说张某不喊了,偶尔还嘟囔两句。显然,张某被捂可以被证实;然而,张某是不是被捂死了,用什么来证明呢?

证明张某被捂死的证据,是法医尸体检验的意见。关于这个意见是否能够证明张某是被捂死的,我持十分怀疑的观点。且待后面再说。

这里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被害人张某如果真是被捂死了,那她自然不可能自己从9层高楼坠落,而必然是被人抛尸楼下。张某应该是从卫生间的北窗户坠楼。如果北窗户的窗框或窗把手上留下辛龙的指纹也没有什么奇怪,毕竟当天家里既然出现了不正常的烧火和灭火,开窗通风也有可能。但无论张某的遗体被谁抛下,北窗户处室内地面必然留下或清晰或模糊的足迹,而且这个足迹必定与一般一个人站立的足迹明显不同,要么就要有足迹被抹去的痕迹。

根据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的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其中有关足迹的描述为:

“在现场提取了酒杯、尖刀、……、地面碳灰足迹若干处、卫生间外窗台棱角上纤维、地面黄渍足迹、赤足足迹、白色手套、红色呕吐物、黑色碳化物、门锁芯、门钥匙等痕迹、物证。”

“走廊内见一鞋柜,亦见四处碳灰足迹。”

“厨房内地面见有大量碳灰水渍、一碳灰足迹,黑色碳化物。”

“餐桌内地面见多枚碳灰足迹。”

“餐厅北侧见有北阳台,……阳台内见多枚碳灰足迹。”

“卫生间内北墙有一窗,……卫生间内地面有黄色及黑色斑迹、黄渍足迹、碳灰足迹、灰尘赤足印迹”。

“客厅地面见多枚碳灰痕迹、足迹。”

这真是一个遍地足迹的现场,也是一个容易留下足迹的现场。但是,在卫生间北窗前,有几枚足迹?足迹离窗户有多远?足迹是否有什么特点?分别是否提取并鉴定?是否有足迹被抹去的痕迹?如果现场勘验笔录及后续鉴定没有解决这方面的问题,那么所有的这些足迹证据只不过是流水账,而无法证明张某遗体被他人坠楼的事实。甚至,如果窗户前缺乏相应的足迹或痕迹,此时的无证据反倒也是一种证据,它可以证明张某不是被他人抛下坠楼。

因此,本案缺乏卫生间北窗前的相应客观证据的支持,张某被他人抛下坠楼的基本事实无法得到证明。如果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疏忽了相关证据的搜集固定,那自然导致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严重不足;如果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抛尸的事实,那么现场也根本不可能留下相应的足迹。本案一审辩护人赵秀复在辩护意见中指出“本案现场勘查不严谨不客观”,实际上已经直接涉及到本案基本证据严重不足这一重大的根本问题。

接下来的问题就来了:根据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意见:死者张某“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如果不是被抛尸,难道窒息死亡的张某有能力自己坠下高楼吗?必然不可能。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被动坠楼的事实,那么张某坠楼的另一种可能就是,张某在坠楼前并没有发生“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情况。这并非完全凭空的臆想,而是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辩解作为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认真审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有关死因鉴定的可靠性。

与其他司法鉴定相比,死因鉴定具有独特性,因为鉴定意见导致的后果往往关系重大。但我国法律并没有针对死因鉴定制定特殊的审查规则,鉴定意见进入法庭基本上不存在障碍,法院也往往倾向于认定鉴定意见具有可信性。但是,这并不是一种值得高兴的现象。事实上,死因鉴定存在的错误风险,并没有得到人们的应有重视。正如公安部特邀刑侦专家、中国法医学会会长闵建雄在2022年发表于《中国法医学杂志》的《死因鉴定的客观局限性》一文中所说:“人们很难理解,法医有这么多的检验条件和技术手段,怎么还鉴定不了死亡原因?……根据我的体会,在法医学死因鉴定的实践中,似乎不存在可以‘一锤定音’的尸体征象。”

《法医学 死亡原因分类及其鉴定指南》(GA/T 1968-2021)主要起草人之一陈庆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法医病理学专家张建华合写的《法医病理学死亡原因分类及死因分析探讨》发表在2022年《法医学杂志》第38卷。该文指出:“暴力性死亡案件中的死因分析离不开现场、死亡过程和尸体检验 3 个方面的客观因素。”“死因分析和推断基于三方面因素:一是客观条件下留存的用于推断死因的现场、尸体等客观条件充足与否;二是受制于当时的科技水平、法医鉴识程度和证实死亡相关过程的客观技术水平;三是现场勘验人员、法医、检验人员等相关参与技术分析人员的主观经验和认知水平。鉴于上述情况,法医判断死亡原因和死因分析是否客观准确,不能脱离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文章又说:“死因分析是一种基于一定时期、一定环境下的三方变量的综合理性分析和推论,不具有完全性和绝对性。因此,不仅是司法部门和广大群众,法医病理鉴定人也应当理性、客观、发展地看待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

该文中还有一处应当加以关注的内容是:“需要强调的是,法医学死亡原因分析是一项系统工程,法医采用的死因分析方法实际上多为排除法,即通过系统全面的工作,逐一对每一种可能性进行排除,直到最终不可排除的死因暴露出来,再根据现场、尸体检验等客观证据进行明确。”

现在是我们对法医学死因鉴定形成一个清醒认识的时候。它是一个鉴定意见,不具有绝对性,仅仅根据尸体征象很难一锤定音;同时,死因鉴定意见在证据上属于主观证据,而不是客观证据,存在主观证据不确定性的必然属性;再者,死因鉴定意见属于间接证据,而不是直接证据,证明能力明显不足。因此,当死因鉴定意见用于刑事侦查时,它可能指导侦查机关提高侦查的效率,当然也存在误导的可能性;当死因鉴定意见用于司法审判时,它可能对死亡原因具有间接和辅助的证明力,但难以单独承担证明死亡原因的重任。

现实告诉我们,一些重大案件中错误的鉴定意见并不缺席。福建念斌投毒杀人案,公安机关作出的被害人系氟乙酸盐剧毒品中毒,后被证明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就连被冠以“证据之王”的DNA鉴定意见,也需要理性地加以对待。比如2000年发生在山西大同的强奸女中学生案,学校教师李逢春被当作犯罪嫌疑人,公安人员将李逢春的血样和受害人褥面上的精斑一起送到山西省公安厅做DNA鉴定,省公安厅做了6个位点的鉴定,结论是“受害人褥面上精子DNA与李逢春血痕DNA谱带位置一致”,李逢春被逮捕。但李逢春坚持说公安局抓错人,甚至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公安人员并不这么认为,他们觉得DNA鉴定就是可信赖的科学证据。之后李逢春和他的辩护律师提出对山西省公安厅的DNA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公安部做了9个位点的基因鉴定,结论是“所检白色褥面上的精斑不是犯罪嫌疑人李逢春所留”,明显与省公安厅的DNA的鉴定结论矛盾。为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公安部又做了第二次鉴定,结果还是证明山西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有误。李逢春在看守所里度过了341天后重获自由。

根据有关资料,青海李建林特大杀人案、湖北鄂州“二次强奸案”、安徽六安小学教师侯圣高强奸案、山西柳林岳兔元杀人案、河北冀东监狱警察李久明故意杀人案这些重大案件中,均出现了因为各种原因导致的DNA鉴定意见错误。

虽然我们无须对所有的鉴定意见都盲目地怀疑,但是接二连三的事实警示我们:对于鉴定意见这种证据,不可因为它头顶着科学、权威之类的光环就盲目地不加质疑,必须具体案情具体对待,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相应的审查和质疑。

我们看一下辛龙案死因鉴定意见的大致内容:(1)张某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高坠形成;(2)张某损伤形态特征符合口鼻部受外力作用形成,属生前伤。但是,综合这两个方面意见,并不能证明张某的生前伤已经导致其死亡,也不能证明张某的死亡不是因高坠导致。根据机械性窒息的的病理生理过程,窒息造成的机体内部有关组织的变化在死亡之前就已经出现了,而如果窒息时间短,就可能存在机体组织受到损伤而结果并未导致死亡的情况。辛龙捂张某的嘴可能导致张某受到窒息性损伤,但并不必然导致张某窒息死亡。尤其需要弄清楚的是:在这个同时存在高坠伤害和窒息伤害的案件中,鉴定意见是如何有说服力地排除了高坠导致张某死亡的可能性的?

综合上述,大连辛龙案,根据一审判决书披露的内容,既未证明辛龙捂张某的口鼻导致了张某死亡,也未有效证明张某坠楼前是生还是死,也没有证明张某是被动坠楼。仅仅证明辛龙与张某当夜有激烈的吵闹纠纷,在纠纷中辛龙捂过张某的口;还能证明张某的遗体在卫生间窗外9楼之下的地面上。所以说,本案属于缺乏基本证据,这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所说的“在案证据存在一定欠缺”具有非常大的不同,属于明显的“疑罪”,理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如果认定“本案缺乏基本证据”,就不可能认定“在案证据存在一定欠缺”。那么产生这两种不同认定的原因是什么呢?

首先,是逻辑思维的视野不同。一种逻辑认为,张某被机械性窒息死亡并抛尸楼下是一个确定的事实,关键问题是是否能够排除第三人所为;另一种逻辑认为,张某是否被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张某是否被动坠楼,都是不确定的,都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按照前一种逻辑,基本证据是排除第三人在场的可能性;按照第二种逻辑,基本证据是张某是否坠楼前死亡、是否被动坠楼,然后才会考虑其他问题。

显然,对于前后密切相关的事实,联合起来整体分析才更可能接近正确的认识,而片面孤立地对一部分事实进行分析,则更可能偏离事实真相。正像传统的造房子,你必须纵观所有的木料,才能确定哪些是大梁的料,哪些是椽子的料。如果随便选定一块木料去作大梁的用途,很可能是长度不够,结实度不足,无法造成房子。这也是任何一个造房人都不会犯的错误,因为任何一个造房人事前都会好好掂量估摸所有的木料。但到了较复杂和抽象的情形下,人们就有可能出现视野不宽阔,把椽子料当大梁用的错误。在司法裁判中,就是看不到什么是真正关键的基本证据,撇开关键证据而去关注次要证据。

再次,人们在思维中自觉不自觉地存在一些逻辑谬误,容易误导人们作出不够理性的判断。刑事法官的工作内容,就是接触大量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男女纠纷发展到暴力并继而导致致命性伤害的故事情节对他们而言是最常见的人生体验。这种职业体验容易导致刑事司法活动中的非理性裁判。例如:赌徒谬误,是指人们容易误以为随机发生的一个事件,与之前发生的同类事件具有相关性;其他案件常见纠纷伤害导致死亡,那么辛龙案也可能是这样。例如:诉诸无知的谬误,是指断定一件事物是正确的,是因为它未被证明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辛龙是无辜的,那么辛龙就有可能是张某死亡的真凶。例如:诉诸武断的谬误,是指既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也未进行必要的论证,就主观作出判断;在戏剧《十五贯》中,无锡知县过于执仅凭尤葫芦养女苏戌娟年轻貌美便判定她与熊友兰勾搭成奸,是谋财杀死养父的凶手;那么辛龙当晚既然与张某发生过激烈纠纷并且用手捂过张某的口,就很可能导致张某的死亡。例如:滑坡谬误,是指放大某些因素的效果,将“可能性”看成“必然性”;辛龙与张某既然产生了激烈的争吵,甚至用手捂张某的口,那么辛龙就可能进一步将张某捂死。例如:后此谬误,是指仅仅因为A事件先于B事件发生,就断定A事件是B事件的原因;那么,既然辛龙在先捂过张某的口,后面张某又死了,则张某就是辛龙捂死的。

可见,很多常见的逻辑谬误,都有可能成为一种潜在的促动因素,使司法机关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不利于辛龙的判断。心理学研究表明,人们日常呈现的逻辑谬误,总体上是因为人们有时缺乏或放弃严谨的理性,为贪图便利,不适当地依赖直觉,轻率地对复杂的具体事物做出判断。

当然,我们从逻辑思维的角度探讨“疑罪”问题,有一个前提就是司法活动裁判过程是以理性的逻辑思维为基础的。如果在某些个案中,理性逻辑被迫退位,我们每一个人就有权利、有义务让理性逻辑在司法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我即将结束对辛龙案“疑罪从无”这个话题的探讨时,我需要作一个特别的说明,那就是,在写这篇讲稿前,我进一步再次对我的写作立场进行了思考。如果站在辛龙辩护律师的角度,我必然要努力证明他的无罪;如果站在被害人亲属代理律师的角度,我必然要努力证明他有罪;如果站在公诉人的角度,我就要努力保证起诉的正确;如果站在法官的角度,我就要努力做出客观理性的判断。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写作、发表意见,往往容易因职业习惯的影响而存在某种程度的偏心;我要求自己,必须努力破除职业习惯倾向,努力探求通向公正正义的道路和方向。作为一名律师,我既要看到一些触目惊心的犯罪行为令人恐怖,也要看到一些触目惊心的冤案同样令人恐惧。当聚焦刑事法律程序而探幽察微之时,我无意宣扬一种对司法机关的无端猜疑。在此我需要强调的一个观点是:维护公正正义的司法程序,必然努力避免一般公众的鲁莽和感性,也必然努力维护司法职业的审慎和理性;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貌似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实际上其真正保护的是好人的合法权利;在不当的刑事程序中,好人也容易变成罪犯。这就是刑事程序法的真正价值所在。

今天的话题到此结束。我是上海刑事辩护律师郭军,理性是文明的根。关注我,就能找到我。我的目标是:参与刑事辩护、研究刑事辩护,合理定位律师在法治文明建设中的角色,促进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我的电话号码是:18917230952或13817378002。谢谢!

2023/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