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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15年2月8日14时左右,被害人任某在金港公园站未能搭乘上117路公交车,尾追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的路口停下来等红灯时,被害人任某从车窗外跳起用拳头打击公交车司机上诉人陈*。公交车继续前行,到达“**万达”站时,被害人任某冲上公交车对着上诉人陈*头部殴打,打完后即下车,上诉人陈*与同案人林某(117路公交车安全员)即下车,与被害人任某在福州市**区浦上大道“仓山万达”公交车站发生肢体冲突同案人林某持一条大约就15厘米长的黑色棍子朝被害人任某上半身敲打,上诉人陈*用拳头朝被害人任某头部打了几拳,被害人任某用拳头打同案人林某和上诉人陈*的头部。后被害人在公交车前阻止公交车前行,上诉人陈*下车报警,被害人任某再次上车与同案人林某互相扭打。随后,上诉人陈*、同案人林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任某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处理结果】

上诉人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任某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对上诉人陈*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上诉人陈*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任某的伤是否系上诉人造成的,事实不清的问题。

经查,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榕公刑技法临字[20**]***号),证实任某为外伤致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根据20**年2月8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检查病历于2015年2月11日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任某的轻伤,与陈*、林某的殴打行为有紧密的因果关系。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的起因是由于所谓被害人任某在醉酒之后暴力袭击公交车司机陈*引起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任某在醉酒情况下,因琐事滋事袭击公交车司机,防碍正常公交运行秩序,任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称其为履行工作职责,是正当防卫的行为的辩解。

上诉人陈*下车与任某互殴,处理纠纷不当,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当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在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仓检诉刑不诉[20**]**号不起诉决定、仓检赔立通[20**]*号刑事赔偿立案决定后,未经上级批准重新起诉,违反《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该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或者作出赔偿决定以后,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追缴。”,本案重新起诉时,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仅作出刑事赔偿立案决定,还未作出赔偿决定,仓山区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并未违反该规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重新起诉的新证据系以超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方式取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内容是“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仓山区人民检察院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作出了相应的不起诉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相关机关可以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提出抗诉。因此,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侦查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进行自行启动补充侦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内容为“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本案侦查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是认同的,所以侦查机关进行了重新侦查,补充证据,不存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陈*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陈*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主观上欲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体现其主观上主动归案的目的;另外2015年2月26日之前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陈*采取强制措施,通知陈*到案(传唤),上诉人陈*如期到派出所,也体现了其归案主动性;上诉人陈*归案如实供述了整个事实过程,辩称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上诉人只要不是隐瞒主要犯罪事实,仅对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上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构成自首。

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闽0104刑初**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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