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1月7日15时许,刘强(化名)到冉智勇租房的院子,说冉智勇偷了其电焊门市部的东西。而冉智勇不在家,刘强就强行要拉走冉智勇之妻成娟(化名)收购的废旧物品,成娟竭力阻拦,刘强扇了成娟两个耳光,抢走酒瓶580个、骨头1053公斤,于2000年1月22日变卖,得赃款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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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此判决刘强不服,刘强称,其所谓的“抢劫”行为事出有因,不能将其行为从整个事件中割裂出来单独进行评价和定性。刘强之所以到冉智勇妻子处拉废品,是因为冉智勇1999年8月18日盗窃了刘强的重要生产工具等物资。刘强说这导致他一家人没法生活。公安机关在刘强自己找到赃物、已经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未能积极追缴全部赃物并就民事赔偿作出妥善处理。

同时,由于冉智勇系四川外来人员,冉智勇的子女即将放假,冉智勇及其妻子极有可能返回四川老家。在此情况下,刘强为了保障自己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赔偿,不得已才自行前往冉智勇妻子的废品收购站拉了部分废品。因此,刘强的行为不是孤立发生的,是基于冉智勇盗窃案的重要背景,刘强的行为动机也不是非法占有,而是在寻求公力救济未果情况下的自力救济。

刘强对成娟的“殴打”并不单纯是为了拉废品。刘强拉废品时,成娟并未在刘强开始着手拉时就进行阻止,而是在刘强装车时用砖头砸到刘强的腿部,刘强才打了成某两耳光。由此可见,刘强对成某的“殴打”并不单纯是为了拉东西,也包括对成娟的反击,以及对冉智勇盗窃其财物的愤怒情绪宣泄。

刘强的辩护人认为,刘强拉走成娟所收购废品的一系列表现能够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更符合“自力救济”的特征。刘强拉走废品后在家中存放了十天左右,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要求处理,在寻求公力救济未果的情况下,才出售变卖,且在出售时要求收购人出具条据,目的是为了将来和冉智勇结算。刘强说他用这些钱买了面粉,给娃娃买了鞋等东西。

嘉宾:郝赟律师

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北京大学《燕大法学教室》刑事法编辑

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专家讲师

方弘:法律规定什么行为构成抢劫罪

郝赟律师:我们国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规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抢劫罪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其一,行为人应当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

其二,行为人对被害人要当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具备了上述两个要件的行为,我认为是构成抢劫罪的行为。

方弘:本案刘强似乎暴力抢的行为并不非常明显,这个行为怎么来定性呢?

郝赟律师:我们需要来具体的判断本案之中刘某的行为究竟是抢劫还是自力救济。这个问题是非常复杂的,为什么?因为,自力救济在我们国家的刑法当中是没有被明文规定的。然而,自力救济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因此,对于自力救济的含义、构成条件等等都是有重大争议的。

我们一般理解刑法上的自力救济通常是指,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没有办法恢复自己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其依靠自己的力量来救济自己的行为。

通常来讲,成立一个自力救济的行为需要具备这样的几个要件:

其一,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了违法侵害。

其二,要求行为人具有需要实现的请求权。简单来说,行为人确实具有需要被恢复、被救济的合法权益的存在。

其三,要求行为人的自救行为发生在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依靠国家公权力机关已经不可能或者明显丧失了恢复其合法权益的可能性的时候,即来不及获得公权力的救助的时候,这个时候,行为人实施自救行为是成立自力救济的。

其四,采取自力救济的具体手段要具有适当性,即不能为了维护我自己的极微小的利益,而对相对人实施一个重大的侵害行为。

在刘某这个案件之中,我们很难言之凿凿的判断他究竟是构成自力救济,还是构成抢劫的犯罪。为什么?

首先,刘某在这个案件之中的行为,从基本的行为样态上讲,并不符合一般意义上的自力救济行为。因为,刘某是在自己的财物被对方盗窃了以后,主动又去找到了对方,并且对对方的其他财物进行了类似于抢劫的行为。换句话说,他不是找到了被盗窃的物品而自行取回,而是对盗窃者的家庭里的其他财产实施了一个通过暴力来取得的行为。

从行为样态上讲,其并不符合标准的自力救济。但是,它是具有一定的自力救济的属性的。为什么?因为,抢劫罪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它不具备。换句话说,刘某之所以要实施这样的行为,是出于用他所取得的财物抵偿他被盗窃的损失的目的。他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这是有本质区别的。

另外,刘某在实施类似抢劫的行为之前,曾经求助于当地的有关国家机关,但是有关机关立案之后,出于某种原因,没有能够非常及时或者效率非常高的去为他争取回他的权益。他在取得了这些财物之后,还曾经向有关机关报告,说能不能帮我处理一下。但是,仍然没有得到一个很好的解决,所以就自行变卖了财物。

我们从整个事件当中可以看出,刘某的行为虽然从基本面上讲并不符合标准的自力救济行为,但是确实是在一个相对紧迫、没有办法得到公立救济的情况下去实施了的行为。

所以,从目前的在案情况来说,我们没有办法言之凿凿得判定他就不构成抢劫罪,而是一定构成自力救济。但我们可以说它是一个具有一定自力救济属性的行为。

方弘:它又算不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抢劫罪?

郝赟律师:目前的裁判是否定了他构成抢劫罪的。但是,大家也可以关注裁判文书非常有意思的一点,裁判文书对刘某成立自力救济应当是具备这些要件一一予以了肯定。即从学理上讲,裁判文书是认可刘某的行为具备自力救济的若干要件的。他应当是成立自力救济的。

但是,裁判文书又没有明确说刘某的行为因为成立自力救济,所以不具备违法性。相反裁判文书是用自力救济背后的一套理论去论证说明刘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具备动用刑罚来处罚的必要性。它是通过这样一种论述来达到的出罪的目的,从而否定他构成抢劫罪。

这里也可以给大家一个启示,如果没有法律明确的授权,司法官出于职业安全性的考虑,是不太敢直接将自力救济作为裁判理由的。但是,他可以用它背后的法理来论证,通过刑法体系下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来予以出罪。

方弘:这个案件的再审法院认定刘强是无罪的,推翻了一二审的判决。这是不是也意味着刘强的行为还是处于一种模棱两可的状态?

郝赟律师:再审虽然给他翻成无罪了,但是再审的判决里面也说明,刘某的财物被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他本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但是却使用暴力强行拉走了对方收购的废品。

再审判决认为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只是没有达到处以刑事处罚的程度,才不认定为犯罪。法律在实践之中可能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那就是法官其实心里也是倾向于刘某的。但是能够直接让他出罪的自力救济的理由却不是法定的。因此,司法官也不敢直接用,就只能在维护自己职业安全的前提下,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理由进行出罪。

方弘:在判决当中,虽然认为刘强无罪,但是还是否认了刘强的行为。也就是刘强去冉智勇家抢东西的行为还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只是没有给他上升到一个犯罪。在现实生活当中,类似的情况也不少见,比如别人偷我的东西,我知道了是谁,报案可能没有马上解决我的问题,我可能再去偷回来。或者别人欠我的钱一直不还,我去对方的工厂或者是对方的家把对方的车子或者值钱的东西拿去卖。这些行为又是否属于理论上的自力救济,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是民事责任?

郝赟律师:首先,如果别人偷了我的东西,我再去偷回来,或者别人欠我钱不还,我直接把对方的车或者值钱的财物拿去卖了。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这都不成立自力救济,都不能否认违法性。为什么?

因为,我们现代国家法治的基本原则就是将强制力、执行力、司法力由公民让渡给国家。我们是由国家来代表我们去履行这样的一项权利的。如果允许公民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没有条件的、肆意的以自力方式去救济,将会导致现代社会的法治彻底崩塌,将会回到丛林社会。

比如今天我比较强壮,我可以把别人偷我的东西,再抢回来。明天换一个比较弱小的人,他去了之后可能不但不能抢回自己的遗失物或被盗物,甚至有可能会被对方打一顿。这种自力救济的不加限制,将会导致一个人人自危的丛林社会。

但是,现代社会中,很多生活非常复杂。如果我们给这些一般的行为样态增加一些条件,比如说别人偷了我一样东西,我在某一天看到了这个东西,而且这个盗贼正在把这个东西卖给其他人,一旦卖了被别人拿走了,我可能就再也没有办法取回我的物品了。我可能就丧失了权利被救济的可能了。此时,我是可以拿回这个东西的。这个时候,我就构成自力救济了。

再比如,饭店吃饭的顾客或者酒店入住的住客,在消费完了,在享受了服务以后,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就想走人。这个时候,店家如果把人给扣下来了,不能说店家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这是一种法律所允许的自力救济行为。

所以,像这样的行为,如果确实具备了公权救济的不及时,私权救济的紧迫性,私权救济手段的相当性,是可以认为构成自力救济的。但是,一定要提醒大家,在任何国家,自力救济成立的范围都是极其有限的。在我们国家也不例外。因此,大家不要轻易说我被别人欺负了,我的权益被别人侵害了,我不通过国家、公权、合法的法律途径,我自己去主张权利,并且以为这样的行为构成自力救济不用承担责任。

提醒大家:在你没有确凿把握确认自己的行为构成自力救济的时候,轻易不要采取这样的行为。因为,法律上的判断非常复杂,而自力救济的成立范围是非常狭窄的。

方弘:既然刘强的行为存在违法的性质,他把抢来的东西卖出去的600多块钱要返还给冉智勇吗?

郝赟律师:如果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成立了自力救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方是可以采取自力救济的手段的。当受害方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刘强通过自力救济行为变价取得的620元,实际上是行为人以合法的自力救济手段,弥补了自己之前被盗财物的损失。这样的损失填补,不同于自力救济行为人的措施不当,造成侵权后果的侵权责任。

因此,刘某是不需要就这620元承担法律责任的。但是,我们也要提醒,刘某对相对方的妻子所实施的暴力扇耳光的行为,因为轻微暴力行为本身没有造成对方妻子的人身损害,因此没有侵权责任的问题。如果造成了成某的伤害,刘某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

方弘:2000年10月一审法院判决,刘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刘强提出上诉。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刘强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再审认为,刘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刘强拉走财物的价值看,其仅获利630元,并未超过自己损失的限额。综合全案证据和具体情节,刘强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然而这个再审判决作出的时间确是2012年12月27日。刘强此时已经服满3年有期徒刑,出狱九年多的时间才为自己洗脱冤屈。本案确实对审案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是除了依据刑法判决以外,刑法的理论、原理、保护人民的目的都需要同时兼顾,才能作出一个让大众信服经得起考验的判决。然而,不论法律、法理还是法律原则,最终都离不开人之常情、世之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