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显示,1996年6月28日晚,被告人田永明趁其兄田某某到向阳煤矿结账、其嫂赵某某不备之机,潜入赵家躲藏,待赵睡后闯入赵的房间,对赵实施强奸,赵惊醒后拒绝和反抗,被告人田永明按开随身带的跳刀放于赵的颈部以杀害相威胁,并最终强奸了赵某某。

案情败露后,被告人田永明想到其嫂赵某某把强奸一事说出去,弄得自己无脸面,即产生了与其嫂赵某某同归于尽的恶念。

同年7月7日8时许,潜逃在外的田永明回家将此前藏放的缅刀和跳刀各一把携带在身,窜到其嫂赵某某家,扬言要杀害赵某某,被同村的人及时拉开劝阻,杀人未遂。因杀人未遂,田永明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收容所审查,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1996年9月10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田永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2002年7月15日,田永明减刑释放。

玉溪市中院的判决书显示,田永明刑满释放后心怀不满,于2002年11月13日20时许,持刀到华宁县青龙镇赵某某家欲找赵某某泄愤,赵某某发现后从卧室往外跑,田永明持刀追赶,被害人刘铭富路过时进行阻止,被田永明用刀刺中胸部等部位数刀,致刘铭富失血性休克死亡。后田永明追上其嫂赵某某,用刀连刺数刀,致赵某某腹部、手臂等部位受伤,后被旁人阻止。田永明作案后即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经鉴定达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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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明的母亲和三哥证实,他们赶到现场时看到刘铭富躺在地上,面前有血。田永明说。“我来杀大嫂,他抱着不放,我就杀着他两刀”。当天21时许,村民们把赵某某和刘铭富抬到村卫生所抢救,不久刘铭富死了。

案发后,他逃离现场,从田里、山里潜逃,坐车到昆明,先后在广东、江西、湖南等地打工直至被抓获。2022年11月15日,玉溪中院一审判决田永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04年12月,刘铭富被云南省政府授予“云南省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光荣称号。

刘铭富见义勇为被害时年仅36岁,正值壮年,上养父母双亲,下养三名小孩(长子刘亮刚时年17岁,次子刘超祥时年11岁,三子刘浩时年9岁)。刘铭富被害后,家庭负担都落在了刘铭富妻子一人身上,刑事侦查未完成,法律维权长期停滞,家庭生活举步维艰。刘铭富家属认为,被告赵某某作为刘铭富用生命为代价保护的对象,其系刘铭富本次见义勇为的受益人,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当对刘铭富的死进行经济补偿,尤其是在行凶人无力赔偿而受益人又具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刘文华律师代理此案,请求法院判决赵某某支付刘铭富见义勇为死亡的补偿金人民币1320331.07元。

目前,该民事诉讼案件已由华宁县人民法院正式立案。

来源:澎湃新闻

嘉宾:朱赫律师

北京市京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方弘: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谁有义务进行赔偿?

朱赫律师:通常情况下,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有时会根本找不到侵权人;或者虽然找到了侵权人,但是侵权人根本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等情形。为了公平起见,在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要求受益人给受害人(见义勇为者)适当的补偿。

方弘:田永明应该赔多少?

朱赫律师:如果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结合所在地,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总额在100万左右。

但是,本起纠纷是因为刑事案件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2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费用。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精神损失费一般也不在赔偿范围;但是,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同时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亦不应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

唯一除外情形: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应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

方弘:田永明显然没有这个赔偿能力,赵某某作为受益人按法律规定是承担适当的补偿,这个补偿又是多少呢?

朱赫律师:本案中,刘铭富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也就不存在是赵某某监护人等义务的情形下,在救助赵某某的过程中被刺身亡,属于见义勇为。有个前提是,田永明没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才能依据民法典183条要求赵某某承担补偿责任。一般人民法院会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这个数额大概就是十万左右。

方弘:为什么赵某某对刘铭富家属只是补偿,而不是全部的赔偿呢?

朱赫律师:我们从侵权损害的角度来看,因为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他们俩应当是一个利益的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险。所以,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就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为,损害的原因并不是由受益人直接引起导致的。

按照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受益人不是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而言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也没有因果关系。如本案中刘铭富的死亡是直接被田永明刺杀身亡,并不是赵某某推过去或者赵某某误伤,因此应当完全由侵权人田永明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如果不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受害人也不会遭受损害。当侵权人找不到或者侵权人根本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受害人如果得不到任何赔偿或者补偿是不公平的,更不利于助人为乐、见义勇为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因此,为了较好地平衡利益、分担损失,让受益人适当给予受害人补偿是合情合理的。

其次,从社会责任的范畴来看,见义勇为者在危难关头挺身而出,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的情况转危为安,这种情形也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就是说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值得褒奖与弘扬的。

在缺乏相应的社会救济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仅应当承担依据公平原则承担的适当的损害责任。如果让所有的损失都由受益人来承担,肯定是加重了受益人的负担。其实,见义勇为的损失赔偿应当由多元化的社会救助机制来加以填平,这才更符合社会的公平法制的精神。

另外,一些地方设立了见义勇为基金,用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损害。

方弘:2013年5月27日,刘铭富的儿子刘亮刚将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两万元慰问金捐给了云南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希望这个钱能帮到当年像他们一样悲惨的人。受父亲的影响,刘亮刚在后来的日子也会参与一些社会公益活动。对刘铭富而言,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救人命的功德是非常大的。而这种功德仅用金钱是无法衡量的。而对赵某某而言,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又何况是救自己一命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