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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领导与女子牵手逛街”事件持续引发讨论。

6月8日,澎湃新闻《法治课|“牵手逛街门”背后:街拍“反腐”的肖像权保护边界在哪?》一文呈现了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副教授孙维飞的观点,即若涉事二人未明确同意街拍摄影师将其肖像公开在抖音等平台,则摄影师的上传行为和网友的传播行为,构成对二人肖像权的侵犯。

湖南省刑法学研究会原副会长、湖南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原主任贺小电律师认为,“牵手逛街门”中,国企领导和女子在公开场合牵手,若网传两人存在不当关系属实,系其对自身失德行为的自愿公开。基于维护社会良好风气和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情感、审美等公共利益的需求,对这种官员偏离道德行为的监督,拍摄者和传播者都不构成肖像权侵权。

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家辉也持同样观点,她还认为,“即便目前尚未查实二人之间存在权色交易等涉及公域的腐败行为,人们对其道德和操守的质疑也是正常的、合理的。因为恶猜公权力,是实现社会监督权的方式。”

此事源于一段发布在网上的“街拍”视频,视频中,中石油旗下寰球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总经理胡继勇与一女子在成都太古里商业街牵手逛街。有网传消息称,胡继勇系有妇之夫,涉事女子董某槿为同公司职员,二人的牵手行为有失伦理规范和道德要求,这刺激到了网友的神经。事发后,中石油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项目管理分公司回应称,胡继勇已被免职并接受公司纪委核查。有媒体报道称,涉事女子董某槿目前也被停职。

“若官员自愿公开失德行为,传播不侵犯其肖像权”

当街拍摄影师将“牵手逛街门”视频上传至抖音平台时,他或许没有想到数日后会引发一番舆论风暴。一些观点认为,即使是与情人牵手逛街,也属于官员的个人隐私,此事件中两人被“曝光”到网络,属于对二人隐私和肖像权的侵犯。

贺小电律师认为,该事件中不涉及到隐私权的侵犯,因二人的行为是在成都太古里这一繁华商业街、一个完全开放的公共场所。“如果是在私人场所,其隐私权应当得到绝对的保护,哪怕官员在宾馆里与情人搂睡,也不能通过安装摄像头偷拍,因为那样的话,所有的人都会人人自危,会引起整个社会的不安。但在进入房间前,均属于公共领域,其应该意识到他们在向公众公开自己的行为。”

那么,街拍摄影师对二人肖像进行拍摄并在网络公开,是否侵犯肖像权?

《民法典》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在贺小电看来,“牵手逛街门”中,肖像权与隐私权很多情况是结合在一起的,二者相辅相成。隐私包括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这些隐私很多时候可能与肖像无法分开,公开其隐私就会涉及制作、公开、使用其肖像的问题。若网传信息属实,公开某两人的不正当行为,不公开其肖像,这种公开就没有意义。“只要其言行是在公共场合,即使是其并不愿意让他人知晓的隐私,仍然可以拍摄公开。在这种拍摄中,肖像是隐私的一部分。如果以肖像权保护为由而限制其并不属于隐私的东西传播,舆论监督就根本无法实现。”

《民法典》999条明确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

贺小电认为,作为公众人物,应当牺牲在公开场合中的一些精神上的人格权为代价,来换取引导社会朝着广大公众所希冀的理性、文明、健康的方式发展。比如,在“牵手逛街门”中,若网传信息属实,对于他们这种在公众场合发生、已经进入公众眼里、公然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仍以肖像权加以保护,则不利于通过舆论监督揭露违纪违法行为、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

“揭露公众人物的不道德行为符合公共利益”

若网传胡继勇系有妇之夫情况属实,其与董某槿逛街牵手行为显然违反社会道德风尚。由于尚未有涉事者本人发声或权威调查结论,二人当时是否“同意”拍摄并公开牵手视频,仍不清晰。

对此,很多人提到《民法典》1020条第五款的规定,即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那么,若当时确实未经其同意,街拍摄影师及“吃瓜群众”传播其肖像视频的行为,是否可以获得“公共利益”抗辩?

在刘家辉律师看来,对于公职人员而言,他们的行为和形象往往受到更严格的审视和监督,因为他们代表着公众利益。“即便目前尚未查实二人之间存在权色交易等涉及公域的腐败行为,人们对其道德和职业操守的质疑,也是正常的、合理的。因为恶猜公权力,是实现社会监督权的方式。”

贺小电律师认为,包括一定职位的干部在内的公众人物从社会获得的高收入、高名声、高地位,有些并非完全基于其自身能力或付出而得到,因此,其应当牺牲另一些东西为代价。比如,他们应当有高于他人的道德和法律意识,在言行举止方面遵守更多规范。

“对社会风气能产生影响甚至引领作用的公职人员的公开言行,与主流且有助于社会正气形成的观念、审美、价值等出现偏差时,这显然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情。尤其当他们在公共场所已经直接表现出失德行为时,若不进行揭露,无疑会给普通民众造成跟风的恶果,正所谓上行下效。”

贺小电还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对于人格权侵权责任权衡中,还考虑到行为人、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等因素。“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责任认定中,考虑职业因素有其必要性。从立法的目的来说,考虑职业因素并不在于对某些不同职业的人提供有区别的特殊保护,而是旨在平衡职业背后的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例如,出于对于公众人物、公职人员的监督等,适度披露其收入、财产状况等,或对其行为进行适度的评论或批评,其目的在于实现更为广泛的社会利益,因而不应构成侵权。因此,基于这一立法目的,有必要保留职业作为精神性人格权侵害的判断因素。”

“这说明,为实现更广泛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在某些时候,属于公众人物的公职人员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应当让位于社会的监督权。”贺小电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