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郑老先生生前系农村“五保”人员,在世时,于1993年年底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宅基地一处,郑老先生无儿无女,兄弟姐妹也与其不相往来。生前一直由外甥女和外甥女婿郑先生对其进行供养,共同生活,并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郑老先生其他亲属未对其尽扶养赡养义务,郑老先生死亡前口头遗嘱,将自己所有的一亩半宅基地及上面的三间房屋使用权归扶养人郑先生所有。虽未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证明,但在村委会及村民见证下,双方已实际达成口头遗赠扶养协议。

2019年,黄某在郑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村委会允许,擅自搬进该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期间郑先生多次督促其搬离房屋,但黄某均置之不理。该村支部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为双方纠纷组织6次调解均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郑先生最终决定诉诸法律,我所接受委托。承办律师在充分了解案件详情后,协助郑先生收集相关证据,组织相关证人,将案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某立即搬离郑老先生宅基地上所建房屋。

黄某却表示案涉宅基地是属于其公公(郑老先生的父亲)在世时的家庭户的宅基地。作为案涉宅基地家庭户的成员,对案涉宅基地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该宅基地上的所建房屋应归她所有,她在该房屋中居住和使用合理、合法。而郑先生既不是该家庭户的成员,也不是该家庭户成员中任何成员的继承人。案涉房屋也不是由郑先生出资建设,郑先生仅依其曾经照顾过该家庭户中的郑老先生为理由,是不能要求她搬离该涉案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的。

承办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我方当事人郑先生与案外人郑老先生虽然没有签订具体的遗赠扶养协议,但是根据其多名邻居及村民委员会证实双方有口头协议,郑先生确已履行了对案外人郑老先生生养死葬义务,有权享有案涉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且根据该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及对该村村民调查结果可知,案涉宅基地为案外人郑老先生所有,案涉房屋为村委会为五保户所建。所在村委会也已确认涉案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归郑先生支配,郑先生已实际得了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黄某未经郑先生同意,即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侵害了郑先生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无权占有案涉房屋,事实清楚,郑先生要求返还,理由正当。

诉讼结果:经法院三次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黄某返还郑先生位于某村郑老先生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三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