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民商事活动中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佐证。审判实践证明,买卖合同订立不规范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

那么

法官眼里一

份“完美的买卖合同”

应该是怎样的?

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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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标题要写准

明确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随着经济的发展,顾客对产品有了更多个性化的定制需求,特别是在装饰装修、家具购买等领域,往往会出现“承揽合同”要素和“买卖合同”要素竞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赋予了定作人单方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而承揽人的损失又往往很难完全举证证明,这就导致“卖家”在遇到“买家”毁约时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如果双方合同关系不明确,就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合同的具体情形裁判确定双方的合同性质。如果合同标题明确,再加上通过合同条款进一步明确合同关系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双方当事人在此问题上产生分歧。

所以在标题中,建议尽量使用“买卖” “购销”等字样,避免出现“加工” “定作” “承揽”等元素。

合同条款要齐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因此,合同条款可以完整或者部分参照法律规定进行编撰,合同条款编撰得越细致详尽,在出现相应状况时,双方产生纠纷的概率就越低。

合同主体要清晰

“买方”和“卖方”,是法律中“买受人”和“出卖人”的通俗表示。厘清合同主体是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因此,订立合同时,双方均应注意买卖双方的名称,最好以合同条款的形式予以明确,并确保与合同落款签字、捺印一致。

合同标的物描述尽可能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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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因合同标的物不明确造成纠纷的情形不在少数。关于标的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外观、尺寸,在订立合同时应尽量说清楚、写详尽,以非行业内的人阅读标的物名称不会产生歧义为佳。如标的物名称型号不够明确的,可在制作合同时随附标的物样品照片。

标的物的质量/技术标准要明确

在明确标的物之后,还应明确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技术标准。部分商品存在多个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的,买卖双方应当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物的标准,进而在后续标的物交付、买方履行检验义务时,合同双方有据可依。

履行期限及履行地点要清楚

就买卖标的而言,履行期限即交货期,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合同约定交付期限的,卖方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关于履行期限,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须恪守合同约定。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仍不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并非只有等到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才需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若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承担“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

履行地点并不当然等同于标的物交付地点,建议通过合同条款进行明确。

两点

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同时尽量避免收货人与买受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事先约定由第三方收货,最好在订立合同时注明。如事先未约定,在交货时出卖方发现收货人与买受人不一致的,最好通过可以留证的方式与买受人进行确认再交付货物。

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某特定地方,有助于明确管辖法院的,降低今后管辖异议发生的可能性。

“验货期”要约定

验货期是指买受人履行检验通知义务(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卖方主张买方支付货款的,买方提出质量异议进而产生纠纷的案件不在少数。除了上文提到的对于质量/技术标准需要明确外,“验货期”约定不明也是纠纷产生的一大原因。

对于买方在接收货物后可以直接发现的瑕疵,即对方交付的货物于风险转移时“不符合约定性”,如数量短缺、型号不符、颜色有误等,买方可拒绝签收并应当在收货时检验、通知卖方。若未及时通知且买方已经在载明货物品种、数量、规格等的收货单上签收的,视为推定买方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而对于买方收到货物后无法及时发现的“隐蔽瑕疵”,其通知检验义务受到双重除斥期间的限制,不仅要求买方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瑕疵之日起的合理期间通知卖方,而且还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2年内通知。但对货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因此,在起草合同时最好将买方的检验通知期限写清楚,超过该期限买方再向卖方主张质量异议的,卖方可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

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未作约定,合同的法定解除则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需要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违约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则合同自动解除的,违约方在该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明晰

违约责任的约定,既是对双方履行合同的一种制约手段,也是在出现违约情形后,守约方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依据。

关于违约责任的设定可由双方协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均属有效。例如:可要求违约方承担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赔偿损失、请求减少价款或报酬等后果。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格式条款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在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优势地位方会提供格式条款合同,即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

首先,合同的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再者,如遇到明显减轻自身合同义务或者加重对方合同义务的情形,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如果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来源:广西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