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青岛法院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例
案例一:
陈某诚等贩卖毒品案——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烟油的电子烟
案例二:
董某兰贩卖、运输毒品、高某义非法持有毒品案——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案例三:
郭某龙欺骗他人吸毒案——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物品系毒品的认定
案例四:
侯某泉贩卖毒品案——非接触式收取毒品(物流寄送)
案例五:
魏某、臧某等人贩卖毒品案——涉大麻系列犯罪的法律适用
案例六:
于某贩卖毒品案——末端毒品犯罪(零包贩卖)
案例七:
张某超贩卖毒品案、张某某贩卖毒品案——新型毒品(0号胶囊、“迷魂药”三唑仑)犯罪
案例八:
张某某、王某贩卖毒品案——贩卖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案例1
陈某诚等贩卖毒品案——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烟油的电子烟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日至9月18日,被告人陈某诚明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已被国家列为毒品进行管制,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烟油的电子烟(俗称“上头电子烟”),向刘某琪、吕某达、孙某、孙某磊、徐某杰、郑某洋、王某、逄某连、王某俊、张某、吴某锟、杜某南、刘某浩等人贩卖200余次。
2021年9月18日21时许,民警抓获陈某诚,并在其带领下找到存放毒品的面包车,在车厢内查获两瓶白色液体(电子烟油)、分装用的吸管和小瓶一宗,在面包车驾驶室内查获电子烟雾化器94个。
裁判结果
胶州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陈某诚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陈某诚退缴的毒资人民币 54 21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2021年7月1日起,我国把“整类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新精神活性物质,列为毒品进行管制。在此之前,被告人陈某诚就多次贩卖该类物质,并因此被公安机关告知、教育。2021年7月1日后,被告人陈某诚明知合成大麻素被正式列管为毒品,仍然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例2
董某兰贩卖、运输毒品、高某义非法持有毒品案——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被告人高某义约定向被告人董某兰购买2 000克冰毒后,分两次向董某兰银行账户共计汇款人民币17万元。同年4月15日,董某兰驾驶轿车携带3包冰毒自云南省瑞丽市出发,4月17日到达昆明市。同日,高某义携带余款12万元现金乘坐飞机由青岛市飞往昆明市,当日18时许,高某义与董某兰在酒店房间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房间内当场扣押毒资人民币12万元,后在董某兰停放于昆明市某停车场的轿车上扣押冰毒3包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8%,74.7%,76.3%;其中,两包冰毒系董某兰贩卖给高某义的毒品。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某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法院会议纪要精神,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对运输毒品罪的认定以运输过程作为基本状态,突破性地增加了对毒品数量的考量,在运输途中被抓获,主观目的明确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高某义系在交易地点被抓获,无在案证据证实高某义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或者案发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被抓获的状态、交易的毒品数量以及佐证主观目的的证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务中,毒品犯罪是一种特殊而复杂的犯罪,多数案件认定为犯罪既遂。但是对于极为典型的未遂案件,依法按照犯罪未遂来处罚。本案中,董某兰与高某义见面前已经约定交易价格,高某义通过转账已支付大部分毒资,携带少部分现金进入交易现场后被查获。董某兰的贩卖毒品行为已进入现场交易环节,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但本案毒品交易采取人货分离的形式,在案发时毒品未进入交易现场,高某义并未实际取得毒品,高某义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未遂。
案例3
郭某龙欺骗他人吸毒案——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物品系毒品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龙在平度市一KTV房间内趁陈某娇不备将冰毒放入陈某娇酒杯中,欺骗陈某娇喝下含有冰毒的酒水。经检测陈某娇的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结果
平度市人民法院以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郭某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镇静、安眠等效用功效,往往成为行为人抗辩其毒品属性的借口。因此,行为人对于涉案物品系毒品主观上是否明知,应当根据其年龄、职业、生活阅历、有无吸贩毒史以及对物品的交付、使用方式等证据,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龙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
案例4
侯某泉贩卖毒品案——非接触式收取毒品(物流寄送)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侯某泉在青岛市即墨区某公寓,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向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约0.6克。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侯某泉在居住地小区门口取快递时被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侯某泉通过聊天软件,从网友处以人民币25 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宗207.56克,并以快递的方式收取该宗毒品。
裁判结果
即墨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泉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曾有贩毒行为,对从其身上查扣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侯某泉系累犯且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
典型意义
近年来,物流业、快递业快速发展,在服务经济、方便群众的同时,也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他们以为通过非接触的方式便可以躲避侦查。邮政监管部门要求实名制登记的措施和对包裹、物流内违禁品的监管管理,有效的切断通过物流、快递运输贩毒的渠道。
案例5
魏某、臧某等人贩卖毒品案——涉大麻系列犯罪的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2016年2、3月份,被告人臧某与刘某相识,后二人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并同居。2016年3、4月份,被告人魏某通过刘某认识臧某,魏、臧二人商议种植大麻出售谋利,后臧某租赁刘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某村委后的牛棚,并在该牛棚内投资建设大棚试种十几棵大麻,魏某负责种植、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2017年3月试种成功后,由魏某提供大麻种子、种植技术、销售渠道,臧某再次在黄岛区刘某一的大院大棚内种植大麻,被告人刘某二进行种植、管理,刘某三参与大麻收获和帮助魏某、臧某销售大麻,当年销售大麻后魏某、臧某牟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7年5、6月份,由魏某提供种植技术、销售渠道,刘某二在黄岛区某村租赁逄某一的塑料大棚种植大麻并进行管理、晾晒加工,刘某二前妻被告人逄某二帮忙收获,刘某二共牟利约五万元人民币。2017年12月份,刘某二将大麻叶用工业酒精和水浸泡后,熬制大麻膏1 000余克,由魏某帮助出售。2018年8、9月份,魏某伙同他人将用水浸泡的大麻碎叶、碎花用锅煮,将煮好的汁液与黄油、巧克力混合、煮化后倒入模具制成“大麻巧克力”,伪装成茶叶、巧克力等物品以供出售。
裁判结果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臧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逄某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大麻按照用途可以将大麻区分为工业大麻和毒品大麻。我国虽然在一定范围允许种植、加工工业大麻,但根据相关国际法规、大麻植物学分类和我国规定,大麻属为单一种属,大麻属均为受管制的毒品原植物,适用国家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工业大麻的行为应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制造毒品包括以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制作毒品以及以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其中以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行为需同时具备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的目的。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魏某等人为贩卖毒品将大麻与巧克力混合,主观目的不是制造出一种新类型的毒品,而是通过这种混合的形式达到掩人耳目的目的,其主观目的是贩卖毒品,在客观上这种物理混合的方式只是简单的把毒品和巧克力掺杂起来,既没有严格的比例配置规范也没有专业化的配比工艺程序,还不足以达到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的程度,没有形成新的毒品,因此,本案被告人制造大麻巧克力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6
于某贩卖毒品案——末端毒品犯罪(零包贩卖)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日,被告人于某在莱西市林某庄家中分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明甲基苯丙胺0.2克;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明甲基苯丙胺0.4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明甲基苯丙胺0.2克。
裁判结果
莱西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典型意义
被告人于某采取零包贩卖的形式进行毒品贩卖,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其多次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构成情节严重。零包贩卖毒品是末端毒品犯罪行为,对于多次零包贩卖小额毒品的,以贩卖毒品罪从严惩处。
案例7
张某超贩卖毒品案——新型毒品(0号胶囊)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超明知国家禁止出售含有大麻素成分的毒品,仍然从其“上家”陈某某处购买含有大麻素成分的“0号胶囊”,并安排指示陈某某直接将“0号胶囊”发货给向其购货的下家,赚取差价获利。2021年9月27日-10月10日,张某超以此方式多次以人民币140-180元不等的价格将含有大麻素成分的“0号胶囊”贩卖给韩某、杨某、张某涛、刘某等人。后被告人张某超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
裁判结果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超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某超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新型毒品(“迷魂药”三唑仑)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购买三唑仑加入“推特”软件中的“大马加油站”群,后其在该群以人民币2 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日医工0.25mg”睡眠导入剂。2021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telegram软件与郭某强取得联系,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上述购买的“日医工0.25mg”睡眠导入剂中的一板(10粒)出售给郭某强。经鉴定,上述“日医工0.25mg”睡眠导入剂中检出三唑仑成分。
裁判结果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
上述案件中,犯罪分子系利用网络实施新型毒品犯罪。所谓新型毒品是相对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而言,主要指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毒品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人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使人产生精神依赖。目前我国常见的新型毒品有冰毒、摇头丸、K粉等。“0号胶囊”,含有大麻素成分,以成人用品的外衣流行于同性恋圈,很多人错误的以为这只是一种娱乐性用品。而“三唑仑”是一种新型的苯二氮卓类药物,被我国列为国家一类管制的精神药品,具有催眠、镇静、抗焦虑和松肌作用,长期服用极易导致药物依赖。因这种药品的催眠、麻醉效果比普通安定强数十倍,口服后可以使人昏迷晕倒,俗称迷魂药。近年来,被一些不法分子作为“迷药”,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
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宣传、交易,交易流程“人、毒、财”分离,这种非接触式贩卖的犯罪手段隐蔽,广大网民应提高防范意识,自觉抵制毒品危害。
案例8
张某某、王某贩卖毒品案——贩卖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为获取经济利益,自2020年下半年开始,多次从芦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有致幻作用的“烟丝”。2021年3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共谋从芦某处购买有致幻作用的“烟丝”等物品,对外贩卖牟利,并约定获利七、三分成。自2021年7月13日至8月4日,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又先后从芦某处购买“胶囊”“沉香”等物品存放在住处。王某、张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情况下,仍通过王某注册的三个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贩卖。
经查,2021年7月16日-8月8日期间,张某某、王某通过微信向王某甲、廖某、滑某、张某甲等人贩卖了“粉末烟丝”“普通粉色液”“白色胶囊”“新型胶囊”若干。
2021年8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抓获,在二人住处扣押烟丝状物质576.66克、“胶囊”3.1996克及瓶装烟油等物品。经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处扣押的“胶囊”3.1996克及111.6克烟丝状物质,以及在张某甲手中扣押的1.81克烟丝状物质均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裁判结果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 63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2021年3月15日,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该合成大麻素类被列管后,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类成分的物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张某某均认识到贩卖的胶囊、烟丝、沉香等物品对人的精神有刺激作用,能够让人产生致幻、眩晕等效果,可能含有国家已经管制的合成大麻素成分,主观上不是贩卖麻精药品而是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不特定人员贩卖的行为,二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青岛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定罪量刑标准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3年以下,严重的,3-7年;10-50克,7年以上;50克以上,15年以上;鸦片:不满200克,3年以下,严重的,3-7年;200-1000克,7年以上;1000克以上,15年以上;)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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