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一鸣、刘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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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一些犯罪中,鉴定意见是罪与非罪、量刑轻重的关键性因素,如故意伤害案中,对伤势、死亡原因的鉴定,故意毁坏财物案中对财物价值的鉴定等,鉴定意见往往会成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近期,笔者在办理一起防卫过当型的故意伤害案中,鉴定意见亦是一个关键性的证据。基于此,笔者对鉴定意见的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见解,不足之处,望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一、概念

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专业的意见。

二、审查的重要性

律师擅长的是法律领域,一般情形下,律师对于其他专业领域,虽然会有接触,但并不精通,甚至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一些名词都不一定知道。

对于鉴定意见,一定要重视审查,不能认为鉴定意见一定是正确的。鉴定意见虽然是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后出具的意见,但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不具有权威性,其依然要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如前所述,鉴定意见在一些犯罪中,是罪与非罪、量刑轻重的关键性证据,很多成功的辩护,往往是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合理的质证意见,令法官信服,一旦鉴定意见被排除,辩护往往会有事半功倍效果。

三、如何审查鉴定意见

笔者结合《刑诉法》《刑诉解释》《公安部规定》等规定,发表如下看法:

(一)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必须具备法定资质。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需要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如果鉴定意见未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且未补充提交,无法证实是否具备相关资质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根据《刑诉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鉴定人员亦适用回避制度。出现法定情形时,鉴定人需要回避,否则违法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会被依法排除,不作为定案根据。

(三)全面审查委托材料

应当审查委托手续是否齐全,委托书记载内容是否全面,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委托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应当客观真实,来源清楚可靠。委托单位应当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四)审查鉴定委托人是否具有委托资格

1、注意内部审批。委托的主体一般是公安、检察院、监察机关等机关。委托鉴定时,应当首先完成内部审批程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时,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未经法定审批程序启动鉴定程序,则鉴定委托程序存在瑕疵,相关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证据,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不一。部分法院以程序不合法为由直接排除相关鉴定意见,部分法院则直接采信为证据。

2、注意级别。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应当委托该机构;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逐级委托;特别重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疑难鉴定,可以向有鉴定能力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委托。

(五)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有签名、盖章

鉴定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并在鉴定意见上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中,个人签名与机构专用章不能互相替代,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六)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注明日期

鉴定应当意见应当注明文书出具的时间,通过文书的出具时间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如期完成鉴定工作。未如期完成的,应当对未完成的原因审查,进而核实鉴定意见是否具备证据资格。

(七)审查鉴定事项是否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和技术条件

委托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鉴定要求超出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审查上述内容,笔者认为主要是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鉴定机构既然不涉及相应的业务范围,没有相应的技术条件,该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真实性无法保证。

(八)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

真实性是证据的一个基本特性。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这些情况都会影响真实性的判断。

笔者在办理案件时,有份鉴定意见是对被告人衣物上的血迹进行鉴定,以此判断被告衣物上的血迹来源是否属于被害人,但该鉴定并未附有提取笔录,笔者当庭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公诉机关无法提供。

(九)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

审查鉴定鉴定过程和方法是为了核实鉴定程序是否违反规定、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如果违反前述要求,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十)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鉴定意见必须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回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不得对未委托的事项进行主动鉴定,不得遗漏。鉴定须对委托事项逐一出具结论性意见,若鉴定意见不明确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办理防卫过当型的故意伤害一案中,认真查阅了检察院提交的鉴定意见,查阅后发现检察院提交的鉴定意见并不明确,鉴定意见仅载明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先后向鉴定机构追问两次,鉴定机构最终回复的结果是“不排除其他原因,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笔者对此不予认可,针对检察院的控诉,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

(十一)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证据应当具有“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不仅需要着眼于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也要注意鉴定意见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其他补充

(一)不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情形

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最终也不作为定案根据。

(二)重视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

根据《刑诉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前述报告虽然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八大法定证据种类,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应报告依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审查与认定,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故对前述报告的审查也应当予以重视。

五、结语

鉴定意见只是个人出具的意见,并不具有权威性,对于不认可的鉴定意见要敢于提出质疑。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笔者的见解也并不那么全面,望广大读者多批评指正!

条文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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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鸣律师

张一鸣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毕业后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至富平县人民法院,历任法官助理、法官等职务。因工作成绩突出,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员会等司法机关多次借调工作。

任职期间,张一鸣曾荣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等功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嘉奖,以及中央政法委有关部门的多次表扬,被评为陕西法院十大新闻人物。

从法院辞职后,入职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被任命为九级行员,公司律师。

现加盟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任党支部副书记,专职律师。

社会职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副秘书长、陕西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西安市破产法协会宣传委员、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擅长业务: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劳动争议解决、房产建筑纠纷、合同纠纷、破产重整与清算等。

寄语:十余年的法院、政法委、金融机构、律师工作经历,积累了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练就了独特的案件办理风格,掌握了娴熟的法律运用技能,尤为擅长刑事辩护、商事诉讼和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所代理(辩护)的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和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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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阳(实习律师)

刘春阳,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擅长业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争议。

寄语:竭尽全力,捍卫法治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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