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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近日,笔者处理了一起案件咨询。一位老人在北京有一套自有房产,老人有一儿一女,分别为儿子A和女儿B,其中女儿B一直在老人的房产内生活居住。老人生前前后立有两份不同的遗嘱,第一份遗嘱内容为全部房产由儿子A继承。老人病故前,立有第二份遗嘱,第二份遗嘱内容为房产的百分之八十份额由儿子A继承,房产的百分之二十份额由女儿B继承。老人病故后几个月,女儿B和儿子A口头协商约定,房产由儿子A享有全部份额,儿子A补偿女儿B相应份额的财产。此后,女儿B拒不搬出涉案房屋内,儿子A及儿媳遂将女儿B诉至法院请求女儿B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要求女儿B支付房屋占有费

二、问题提出

1.儿子A是否有权继承房产的全部份额并按照相应价值折价补偿给女儿B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根据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可以折价补偿,也可以按照产权份额分割。司法实务中,以上两种方式都存在。本案中,儿子作为原告认为自己对诉争房屋的份额是明确的权利,且占有涉案房产的百分之八十,且其与女儿继承人之间有较大矛盾,按份共有不利于化解矛盾,所以主张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继承涉案房产的全部份额有合理的依据。

2.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起算问题,非因租赁合同产生房屋占有纠纷的,权利主张人和相对人存在亲戚关系的,若权利主张人未向相对人索要过占有使用费的,占有使用费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经检索,法院的判决结论中有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时间的表述,有的判决主文中阐述因双方具有亲属关系,当事人控制使用房屋时间已久,因何种原因控制使用难以查明,且当事人在起诉书中自述在某一时间点首次向涉案当事人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故法院以首次主张的时间点作为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时点。有的判决主文中写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原被告也具有亲戚关系)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房屋占有使用费,故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从二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本案中,儿子A与女儿B因房屋占有使用问题争议较大,若作为原告的儿子A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曾向女儿B主张过房屋占有使用费,则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三、实务小结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房产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重要的资产。在继承遗产的实务中,房产的继承和分割,成为了一个必然要面对的难题。司法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状况:法定继承的继承人,一方要求享有房产的所有权,对其他的继承人予以折价补偿,但另一方要求按产权份额按份共有。一旦出现该种状况,继承人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最终免不了就要诉诸法院,由法院裁决。那么,法定继承中的房产分割,是折价补偿还是按产权份额按份共有呢?在司法实务中,若继承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法院衡量各方因素,可能有判决支持折价补偿,也可能判决支持按产权份额分割。

1.通过检索多份司法案例,关于法院判决支持房屋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的,笔者总结出以下情形:

(1)继承人一致同意的;

(2)部分继承人要求份额分割,部分继承人要求折价补偿,且不存在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的;

(3)继承人之间有矛盾,按份共有不利于化解矛盾的。

2.通过检索多份司法案例,关于法院判决支持房屋按照产权份额的方式进行分割的,笔者总结出以下情形:

(1)继承人众多的;

(2)房屋价值较大,不具有支付折价款能力的;

(3)房产价值无法确定,即当事人对争议房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不申请估价,也不同意竞价,导致房产价值无法确定的。

3.通过检索多份司法案例,笔者总结出法院在判决房产系折价补偿还是按份共有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1)房产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是否居住/占有该房产?当事人是否患病?居住在该房屋内是否方便生活;

(2)当事人所占房产份额的比例。如果系争房产一直以来都是由当事人居住使用,且当事人已占有系争房产的大部分份额,从利于房产的使用及便于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应对系争房产以折价的方式进行分割,案涉房产产权归属当事人所有;

(3)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支付房产份额折价款?如果房产价值较大,判决将房屋产权归属于部分继承人,而该等继承人不具备支付相应折价款能力的话,对其他继承人是不公平的,由继承人根据继承份额的比例按份共有,是对各继承人权利的平等保护;

(4)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矛盾是否难以调和?房产归一个继承人所有或几个继承人按份共有,由享有房产产权的继承人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是否有利于化解矛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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