丨搜集人:冯锦锡,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办公地址:福州市台江区振武路70号福晟钱隆广场43层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刘*冯为非法开采海砂牟取利益,将其持有的“鑫益××”自卸砂船花巨额资金加装吸砂设备等构件,进行违规改装,形成专门的海上采砂船舶,并吸收被告人刘*志、杜*定投资各100,000元参与船务管理,关闭船舶航行轨迹电子记录系统,在海上进行非法采砂活动。其中被告人刘*冯负责联系海砂销售,被告人刘*志负责船舶日常管理和代发船员工资,被告人杜*定担任船长。同时还招募被告人王*担任该船大副,招募被告人邱*雄担任该船二副,招募蔡*苏(另案处理)担任水手。自2019年6月至同年11月间,在未取得海砂采矿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冯安排被告人刘*志、杜*定带领被告人王*、邱*雄及蔡*苏等船员先后4次驾驶“鑫益××”吸砂船前往西犬岛海域盗采海砂,共计约16,136.67吨,价值301,56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冯等人为实施非法采砂犯罪活动,花巨额资金对涉案船舶进行加装吸砂设备等构件违规改装,为毁灭罪证,在采砂航行过程关闭船舶航行轨迹电子记录系统,使涉案船舶成为满足其等人犯罪目的海上非法采砂犯罪活动的专门工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予以没收。

【二审判决】

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刘*冯享有“鑫益××”船舶所有权益,亦无法证实“鑫益××”船舶所有权益人存在明知或事前预谋而提供船舶给被告人用于非法采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一审判决没收该船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即对上诉人刘*冯、一审被告人刘*志、杜*定、王*、邱*雄的定罪量刑、追缴赃款及对涉案二部手机予以罚没的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扣押在案的海砂拍卖款人民币12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德海警局负责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鑫益××”船上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即“鑫益××”船上吸砂及其辅助设备予以拆除、没收,由扣押机关宁德海警局负责处置(收入上缴国库);船体及其他设备由扣押机关宁德海警局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