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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被告单位宏*服饰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由邓*波变更为单*、于2016年8月26日由单*变更为黄*平〕于2015年2月2日通过竞拍取得永春县东平镇2014—124号地块(位于永春县轻工新城南区轻纺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由该公司股东(实际投资人)及实际管理者即被告人黄*平负责对该地块进行平整,所开采的石料由被告人黄*平自行处理

同年2月上旬,被告人黄*平明知超出永春县自然资源局所划定的项目用地红线,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将该地块(属限制开采区)承包给曾某进行平整,并在与曾某签订土地平整承包协议时向曾某收取承包押金110000元,后由曾某雇佣许某等人越界开采石料出售给邱某等人。同年12月,被告人黄*平虽与曾某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平整承包协议,但以曾某未依协议约定如期完成土地平整为由取消承包押金110000元。

2020年4月15日,永春县自然资源局决定对被告单位宏*服饰公司涉嫌非法开采建筑用石料立案调查。

永春县价格认定局接受永春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后,分别于同年4月29日、5月8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饰面用花岗岩的坑口价均价为300元/m3;建筑用花岗岩边角料的坑口价均价为37元/m3。

福建省197地质大队接受永春县自然资源局监察大队的委托后,于同年5月8日出具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宏*服饰公司的土地平整范围(含非法开采范围)面积3824.18m2,采出花岗岩矿石资源总量15352.96m3,其中荒料资源量2492.55m3、边角料资源量12860.41m3;非法开采范围(即越界开采)面积238.16m2,被开采花岗岩矿体资源总量1398.24m3,其中荒料资源量227m3、边角料资源量1171.24m3;外运饰面花岗岩石材价值1,223,601元(即2492.55m3×300元/m3+12860.41m3×37元/m3),其中非法破坏建筑用花岗岩矿石材矿产资源价值(现已更改为开采矿产品的价值)为111,436元(即227m3×300元/m3+1171.24m3×37元/m3)。

被告人黄*平接到电话通知后,于同年5月18日主动到永春县自然资源局监察大队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了其将所负责平整的地块承包给他人非法开采花岗岩矿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5月19日,永春县自然资源局将该案移送永春县公安局。同年5月21日,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单位宏*服饰公司涉嫌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平接到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又再如实交代其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宏*服饰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0元,被告人黄*平也于当日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并预缴罚金6,000元。

【法院判决】

被告单位宏*服饰公司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所开采的矿产品(即花岗岩)价值计111,436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黄*平系被告单位宏*服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宏*服饰公司犯非法采矿罪以及被告人黄*平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平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宏*服饰公司以及被告人黄*平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平的违法所得110,000元,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黄*平虽既有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但综合本案的性质及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平既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福建省宏*服饰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黄*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予以追缴(其中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另10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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