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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朱*庆与林*师等人利用记帐、银行卡转账和部分现金交易的方式记录、支付购砂款项,通过林*师购买盗采海砂50船次,购买海砂数量537200吨,销售金额8228184.93元人民币。2019年底,林*师将被告人朱*庆介绍给林*,让朱*庆与林*联系购买盗采海砂。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朱*庆与林*等人利用记帐、银行卡转账和部分现金交易的方式记录、支付购砂款项,通过林*购买盗采海砂35船次,购买海砂数量400700吨,销售金额3153900元人民币。经审计: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朱*庆合计向林*师、林*等人购买盗采海砂85船次,购买海砂数量937900吨,金额11382084.93元人民币(用银行卡转帐支付购买盗采海砂的费用,合计16946350元人民币)。上述罪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庆出资352.5万元人民币,入股同案人王*绿(另案处理)等人“××××”散货船,持股15%。2021年3月17日,“××××”散货船在运输盗采海砂中被莆田海警局当场查获,经鉴定“皖宏运61l”散货船船载海砂体积12175立方、重量18506.74吨,价值1017830元人民币。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王*绿等人驾驶“××××”散货船,在台湾海峡浅滩和闽江口等附近海域过驳销售盗采海砂9趟次,涉案海砂数量157000吨、销售金额(含鉴定价值)人民币8100300元。王*绿等人利用“××××”散货船购买运输销售盗采海砂共计10船次、数量175506.74吨,销售金额(含鉴定价值)9118130元人民币。上述罪行被告人被侦查机关网上追逃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被告人朱*庆供述其向林*师买入海砂每吨约8元,卖出约20元,向林*买入海砂每吨约13元,卖出约20元,入股“××××”散货船购买运输销售盗采海砂,两次分红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庆供述其购买盗采海砂销售所应扣除的合理成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照被告人朱*庆在庭审中所供述的买、卖差价计算其违法所得。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人朱*庆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9551300元。

【二审焦点】

关于上诉人朱*庆的违法所得。1.上诉人朱*庆在第一起犯罪中的违法所得。根据审计报告,上诉人朱*庆收购海砂937900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砂款16946350元。上诉人朱*庆于侦查阶段供述其出售海砂的价格范围为30元至50元/吨,于一审供述其出售海砂的价格为20元至30元/吨,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其出售海砂的价格为20元/吨。故上诉人朱*庆在第一起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为20元/吨X937900吨-16946350元=1811650元。2.上诉人朱*庆在第二起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其于侦查阶段供述获得分红20.25万元,于一审供述获得分红30多万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其在第二起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为20.25万元。故上诉人朱*庆的全案违法所得应为2014150元,上诉人朱*庆及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违法所得金额为9551300元有误的意见,予以采纳。

【审理结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违法所得金额不当,本院将违法所得金额纠正为2014150元。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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