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某日,张先生向尉氏县某公司出售小麦二十多车,杨某、尉氏县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下余货款 911080元未付。2019年某日,尉氏县某公司通过杨某的账户转账支付张先生货款20万元。2020年某日,尉氏县某公司向张先生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尚欠张先生货款 711080元,杨某在该《欠条》右上角签字。

因货款多次催要无果,张先生决定委托律师。受托律师经过充分、有效的沟通,以及现有证据的梳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受托律师协助张先生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杨某、尉氏县某公司立即支小麦货款7110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4919.63元。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一审过程中,尉氏县某公司称,尉氏县某公司认可欠上诉人小麦款,待公司经营有资金后逐步偿还。杨某是尉氏县某公司聘请的业务员,欠款应由尉氏县某公司承担。杨某称,杨某受雇于尉氏县某公司,是尉氏县某公司聘用的业务员,收购小麦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判决由尉氏县某公司一方支付张先生货款711080元及利息损失,驳回张先生对被告杨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受托律师认为,杨某及尉氏县某公司应对所欠货款71108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协助张先生提起上诉。尉氏县某公司虽明确表示其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购货方,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某向张先生披露过尉氏县某公司,张先生自始至终交易对象均为杨某,杨某与张先生磋商、并达成买卖合意。

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先生按照杨某指定地点交付小麦,货款亦是通过杨某个人账户支付。杨某称其银行卡由公司统一保管代为支付,但未提供尉氏县某公司向其个人账户转账的银行流水,无法与其所述内容相印证。

杨某主张小麦买卖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与张先生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是杨某,其在尉氏县某公司出具《欠条》的右上角签字并不能否定其应当负有的还款责任,张先生有权要求杨某与尉氏县某公司一并承担还款责任。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诉讼结果:最终,二审法院支持张先生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由尉氏县某公司、杨某共同支付张先生货款711080元及利息损失。法律乃公平正义之术,对方个人妄图借用公司法空壳逃避债务的这种行为,是不会得逞的。在律师的帮助下,张先生合理合法的维护了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