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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20年8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王*洪受“老蔡”(另案处理)的指使,雇佣被告人王*坚、谢*星、“亲家”(另案处理)驾驶船舶出海接驳来自海上的假冒卷烟并运输至指定地点。被告人王*洪负责驾驶船舶,组织海上过驳货物等事宜,被告人谢*星、王*坚负责搬运假冒卷烟并装船。2020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洪等人运输假冒卷烟途经福清市兴化湾仁屿岛附近海域时受到福州海警局福清工作站巡逻艇拦截时,拒不停船并在仁屿码头上岸后弃船逃离。随后,海警执法人员在该船舶货舱中查获中华、芙蓉王、黄鹤楼等8种品牌的卷烟共计5520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1361450元。

被告人谢*星于2020年9月22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洪、王*坚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25日向福州海警局福清工作站投案。被告人王*洪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一审判决只下一档判刑

被告人王*洪、谢*星、王*坚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36145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王*洪、谢*星、王*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坚、谢*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洪、王*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谢*星、王*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洪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洪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四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谢*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元。

三、被告人王*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元。

四、被告人王*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谢*星的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型号为SPTT-S1的4G公网对讲机,三无铁壳船一艘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检察院抗诉要求下二档处刑

抗诉机关福州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对于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原则上应当下一档量刑,但如果下一档量刑仍然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可以下二档、甚至三档处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被告人王*坚、谢*星量刑畸重;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所提出的有期徒刑五年、六年的量刑建议已考虑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结果,原判超出量刑上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称,不能将船长王*洪拒不停船的拒捕行为等同于谢*星、王*坚具有拒捕行为;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星、王*坚具有较高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刑法条文第六十三条援引错误,且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偏差;谢*星、王*坚作为初犯、偶犯,同时具有未遂、从犯、自首多个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情节;二人被查处于海上运输环节,处于销售环节中的前端,层次较低;二人仅为海运环节的搬运工,受雇于王*洪,且未获利,在过驳搬运完成之后才得知系香烟,主观恶性小;仅下一档在七年以上处刑,不能是实现罪刑均衡,对谢*星、王*坚应当下二档处刑。

【被告人上诉要求降二档判处

上诉人王*洪、谢*星、王*坚称原审判决超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幅度,所判刑罚畸重;对谢*星降低两个量刑幅度处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谢*星、王*坚结伙通过海上运输实施销售伪劣卷烟,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3614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王*洪在销售假烟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谢*星、王*坚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洪、王*坚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对二人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洪、谢*星、王*坚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及上诉人王*洪、谢*星、王*坚的上诉理由。

经查,对具有两个以上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且其所触犯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虽可不受只下一档处罚之限制,但该突破之情形及突破之幅度应当结合个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具体的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评判,严格适用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谢*星、王*坚二人之行为侵犯多个法益,且在海上货物过驳过程中已经明知该货物系无合法手续的非法卷烟,仍继续予以过驳,而非事后知晓,主观犯意明显;另虽不能将王*洪拒不停船接受检查的拒捕行为完全等同于谢*星、王*坚之行为,但在此期间谢*星、王*坚二人也并未有反对意思表示,且谢*星根据王*洪的指示拆除船上的GPS设备后,三人弃船逃离,犯意坚决。

原审法院在改变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前,已征询控辩双方意见,并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洪、谢*星、王*坚在本案中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及王*洪、谢*星、王*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对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内容引用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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