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果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而不满一年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再主张二倍工资是否仍然能够得到支持呢?

案例一

(2023)吉0102民初137号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1日,司宇婷入职黑龙江商会,期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直至2021年6月,用人单位黑龙江商会方才与其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而后,司宇婷离职并追索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的二倍工资。

裁判观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后补签的劳动合同期间已经涵盖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可视为劳动者对依法应当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的确认,属于劳动者的追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补签的合同期限涵盖了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间,故应当视为司宇婷对之前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追认,现司宇婷再次向黑龙江商会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2022)桂民申4316号

案情简介

黄美春于2020年9月12日正式入职辉鑫龙公司,但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年的11月15日,黄美春向用人单位提出希望一个月后能离职,但用人单位告知需要补签劳动合同方才批准离职,且合同约定的用工之日回溯至2020年9月12日。黄美春无奈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20年12月14日离职。黄美春向法院起诉追索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的二倍工资。

裁判观点

案涉劳动合同系在黄美春提出辞职申请后补签,辉鑫龙公司亦陈述其要求黄美春补签劳动合同才同意黄美春辞职。本案补签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双方对过去已履行部分的追认以及对未来权利义务的约定,辉鑫龙公司应当向黄美春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的二倍工资。

案例三

(2023)豫1502民初1862号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1日,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聘用殷超群,直至同年的8月2日,用人单位才与殷超群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21年8月2日至2024年8月1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不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也没有为殷超群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殷超群2022年4月10日主动离职,随后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讨要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的正常工资以及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的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观点

双方自2021年4月1日起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大家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当补发原告殷超群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21年4月1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大家人寿河南分公司未于2021年5月1日前与原告殷超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被告)殷超群支付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通过以上案例,关于补签劳动合同是否仍然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大致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期限回溯至实际用工之日,则视为劳动者追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此时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不会得到支持。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期限并未囊括、追溯至实际用工之日,此时劳动者主张未被囊括在内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可以得到支持。

3、劳动者受要挟(非真实意思表示),被迫签署追溯至实际用工之日的劳动合同,这并非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的追认,仍然可以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律师建议

作为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时,需要注意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是否追溯至实际用工之日,这是追索二倍工资差额的关键点。

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囊括在补签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避该条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风险。

本文作者1:

黄梓然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纠纷、劳动仲裁纠纷、商事仲裁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本文作者2:

林亮律师助理

专业领域:劳动与社会保障,民商事纠纷,知识产权